裁判文书详情

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及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汪**在海宁市长安镇兴城村高速长安服务区内共同经营管理保*箱包店、米兰站箱包店及啄木鸟皮具店,后结伙多次从他人处购进一批标有“DIOR”、“CHANEL”、“BURBERRY”、“SALVATOREFERRAGAMO”、“MONTBLANC”、“PRADA”、“BALLY”、“HERMES”、“GUCCI”、“LV”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上述箱包店内进行销售,并将部分箱包皮具存放于啄木鸟皮具店内。2013年4月9日,工商部门对保*箱包店、米兰站箱包店及啄木鸟皮具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DIOR”、“CHANEL”、“BURBERRY”、“SALVATOREFERRAGAMO”、“MONTBLANC”、“PRADA”、“BALLY”、“HERMES”、“GUCCI”、“LV”商标的各式箱包皮具共计160件。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7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孙*、高*、沈*的证言,海宁**管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及照片,长安**革中心合作经营协议,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汪**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汪**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汪**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汪**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