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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他处购得假冒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并通过淘宝网上开设的“xhbs-西环宾士”店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0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后畈村51号李*家中当场查获假冒香奈儿等眼镜产品30副,货值金额人民币1700余元。

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钱*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委托函、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子数据资料,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归案说明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等产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从事销售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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