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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黄*、缪*、徐*、顾**、顾*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陆**、陆**、郑*、陆**、宋*、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胡**、沈**、曹**、方**、潘**、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在未经“巴拉巴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方*、朱**(已判决)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面料、吊牌、商标等,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方家堰34-1号服装作坊内生产假冒“巴拉巴拉女童卡通版羽绒服”4130余件,后以每件90元、110元、105元不等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被告人陆*甲1600件、被告人陆*丙1490件、被告人钱某460件,其中170件以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扣押在案尚未销售的410件(每件案最低销售价90元计算),共计价值39.8万余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黄*在未经“巴拉巴拉”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面料、吊牌、商标等,向被告人缪*、徐*开设的平湖市林埭镇万鑫服装厂下单生产假冒的“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1600余件、假冒的“巴拉巴拉女童小熊版羽绒服”250余件、假冒的“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2000余件;向被告人顾**、顾*乙开设于平湖市乍浦镇马家荡村钟家廊23号的服装厂下单生产假冒的“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1950余件。除900件“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以每件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外,被告人陆**、黄*均以每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陆**、陆**、张**(另处)等人,共计价值55万余元。

被告人陆*甲伙同被告人陆*乙、郑*通过淘宝网店“萌公主外贸”以每件1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女童卡通版羽绒服”1600余件,“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3300余件,“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200余件,“巴拉巴拉女童小熊版羽绒服”200余件,共计销售金额68.9万余元。

被告人陆*丙伙同被告人宋*通过淘宝网店“时尚精品外贸”以每件1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女童卡通版羽绒服”1490余件,均以每件130元的价格销售“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100余件、销售“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200余件、“巴拉巴拉女童小熊版羽绒服”50余件,共计销售金额25.4万余元。

被告人钱某通过淘宝网店“九龙山妖怪”以每件138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女童卡通版羽绒服”460件,销售金额6.3万余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陆**处扣押“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2件、“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9件;从被告人缪某处扣押“巴拉巴拉女童小鹿版羽绒服”300件、“巴拉巴拉女童小熊版羽绒服”17件、“巴拉巴拉女童裙纱版羽绒服”17件、巴拉巴拉包装袋220个、主唛1205条、巴拉巴拉纸牌商标271张、羽绒球80个。

上述犯罪事实,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记账本复印件、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黄*、缪*、徐*、顾**、顾*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陆**非法经营数额为94.8万余元,被告人黄*非法经营数额为55万余元,被告人缪*、徐*非法经营数额均为35.5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顾*乙非法经营数额均为19.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陆**、宋*、陆**、郑*、钱*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陆**、陆**、郑*销售金额均为68.9万余元,被告人陆**、宋*销售金额均为25.4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钱*销售金额为6.3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除被告人钱*外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陆**没有委托方*生产假冒羽绒服且数量也没有4130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委托方*生产羽绒服的证据有被告人陆**的供述在案,且有证人方*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羽绒服具体的数量问题,方*的记账本中明确记载了被告人陆**已提货3720件,委托方*生产完毕但尚未提货的410件羽绒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故应当认定假冒羽绒服的数量为4130件,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陆**均辩称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销售羽绒服时并不知道二人销售的羽绒服是假冒的,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均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对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品牌羽绒服是明知的,且二人均在没有得到巴拉巴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故二被告人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徐*、顾**、顾*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郑*、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陆**具有生产假冒羽绒服的共同犯罪故意,对被告人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陆**系从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陆**系上下家关系,被告人陆**通过将自己下单生产的羽绒服卖给被告人陆**及其他多人谋取非法利润,而被告人陆**又通过淘宝网销售羽绒服的方式获取非法利润,且二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商议共同生产假冒羽绒服,被告人陆**也没有生产假冒羽绒服的具体行为,故二被告人之间系独立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陆**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缪*、徐*、顾**、顾*乙、陆**、郑*、钱*、宋*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陆**、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陆**、陆**、黄*、顾**、顾*乙、陆**、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缪*、徐*、陆**、郑*、宋*减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缪*、徐*、顾**、顾*乙、陆**、郑*、陆**、钱*、宋*适用缓刑,被告人缪*、徐*、顾**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陆**、黄*的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黄*共同商议生产假冒的羽绒服,投入和收益均对半分成,且二被告人均系主犯,犯罪数额较大,故不宜对被告人陆**、黄*适用缓刑,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8.9万余元,且系主犯,故对被告人陆**适用缓刑亦不妥,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7.5万元(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陆*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4.5万元(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7.5万元(扣除前期已羁押的21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陆*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7万元;

五、被告人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六、被告人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七、被告人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八、被告人陆*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九、被告人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十、被告人顾*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十一、被告人顾*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十二、被告人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十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扣押的巴拉巴拉羽绒服、巴**包装袋、巴拉巴拉纸牌商标等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缪*、徐*、顾**、顾**、陆**、郑*、陆**、钱某、宋*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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