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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卓**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卓**、陈**、柯*、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7月10日、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8日、11月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卓**、陈**、柯*、卓*及辩护人王**、马**、陈**、骆**、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西**鼎公司负责人韦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潘*甲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韦某某提供资金,发固定工资给被告人潘*甲,由被告人潘*甲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采购,再联系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被告人潘*甲按韦某某要求,从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丁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处,或其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陈**、卓**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的“chanel”、“dior”、“lancome”、“shiserdo”、“esteelauder”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化妆品、香水,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余万元(下均指人民币),后联系外贸公司等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潘**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从丁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40余万元。被告人潘**联系郑*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

2、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潘**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从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790余万元。被告人潘**联系义乌中**有限公司等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

3、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潘**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陈*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430余万元。被告人陈*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潘**的订单要求,从广州兴发广场化妆品市场经营户和广东汕头的“晓生”(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后,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潘**。被告人潘**联系义乌中**有限公司等代理出口,在义乌、广州等地装柜后从宁波港、广州港等港口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

4、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潘**根据韦某某采购商品要求,找到市场经营户被告人卓**处购买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1510余万元。被告人卓**为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被告人潘**的订单要求,从广东的陈**、“蜡头”(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采购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后,再加价销售给被告人潘**。被告人潘**、卓**分别联系义乌中**有限公司、深圳市亚**司汕头分公司等代理出口,在东阳、义乌、广州等地装柜,后从宁波港、广州港等港口出口到西班牙给韦某某销售。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潘**、卓**等人组织欲销往西班牙的假冒注册“chanel”、“dior”、“lancome”、“ck”、“gucci”、“boss”、“givenchy”等国际知名品牌香水889箱(每箱72瓶),在广州**冲码头被查扣,共计价值1075752元,现暂扣于东阳市公安局。

2009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柯*明知被告人卓**销售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仍帮助销售,并使用其所有的中**行、中**银行账户,帮助被告人卓**进行货款收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柯*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卓*在被告人卓**所在仓库上班期间,明知是假冒注册品牌的化妆品,仍于2010年6月、2010年12月、2011年3月先后三次跟随被告人卓**接广东发过来的货柜,送到本市劲松工艺品厂内,帮助卸货。该三个货柜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共计价值120余万元。

2012年9月19日,广州市**黄埔分局在广州**有限公司现场查获被告人潘*甲mrku4040047号货柜内的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未随案移送),共计价值968158元。其中被告人陈**的假冒化妆品金额366379元,被告人卓**的假冒化妆品金额601779元。

被告人潘**在归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姓名在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卓**、陈**、柯*、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王*、崔*、蔡*、应*、潘**、晁*、林*、张*、孙*、许*、朱*、刘*、邱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注册商标鉴定文书、住宿登记表、2007年至2013年各期装箱清单、报关单、提单等资料、香水图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资金运用表、商品编码表、入库清单、现金账、应付款账、广州市**黄埔分局移送案件材料、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质**监督局案件调取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关于被告人潘**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卓**、陈**、柯*、卓*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卓**、卓*曾因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卓**在涉案共同犯罪部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柯*、卓*在涉案共同犯罪部分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柯*、卓*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王**、马**、陈**、骆**、陈琰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请求对被告人潘**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陈**根据被告人潘**提供样品组织货源,交货后的行为未再参与,其作用比被告人潘**要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根据被告人潘**提供样品组织货源,并销售给被告人潘**,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即告完成,在销售环节,起主要作用,而被告人潘**是与韦某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卓崖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卓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柯*上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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