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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在明知“LV”、“CHANAL”、“HERMES”以及“FENDI”品牌系他人注册的商标,且未经上述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一名上门推销库存的陌生男生(身份不详)购买假冒“LV”、“CHANAL”、“HERMES”以及“FENDI”品牌的围巾45530条及上述品牌的商标标识44220个,后该批假冒的围巾及商标标识存放于义乌**洪届路6号由被告人吴*本人经营的“宝**巾厂”内欲进行包装销售。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围巾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金华**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围巾共计价值人民币6052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吴*到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义乌**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商标注册证,公证人证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吴*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产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即被查扣,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系初犯,无前科,犯罪未遂,且系自首,请求能对吴*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LV”、“CHANAL”、“HERMES”以及“FENDI”品牌的围巾及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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