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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黄*、吴*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黄*、吴*乙及辩护人楼**、熊**、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吴*甲在波黑期间与波黑人E*K(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吴*甲负责将E*K在中国采购的假冒化妆品运往波黑销售,并先垫付货款,货物到达波黑后E*K再支付给被告人吴*甲货款、运费,并将货款的5%作为被告人吴*甲的回报。

2014年2月左右,E*K经与被告人黄*、吴**联系,订购假冒“CHANEL”、“DIOR”、“GUCCI”、“ARMANI”等多个世界知名品牌的香水、眼影、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后将货物托运至义乌。其中,被告人黄*接单后,将订购假冒名牌化妆品的业务告知其老板“阿*”(另案处理),“阿*”根据要求派人采购各类假冒化妆品一批,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至义乌。被告人黄*明知“阿*”销售假冒注册品牌化妆品,仍将其名下的中**银行账号借给“阿*”用于收取货款。被告人吴**接到业务后,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附近的流动商贩处按照要求采购各类假冒化妆品一批,后通过物流公司发至义乌。货到后,由被告人吴某甲到义**流公司提货,运至本市人民北路碧水名府某号仓库存放,并伺机将货托运给波黑E*K处。2014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吴某甲通过中**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吴**账户汇入全部货款计人民币212500元,向被告人黄*账户汇入全部货款计人民币273100元,合计汇出人民币485600元。

2014年3月24日,东阳**监督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对本市人民北路碧水名府某号仓库进行检查,在仓库内查获上述假冒“CHANEL”、“DIOR”、“GUCCI”、“ARMANI”等世界知名品牌的香水、眼影、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共计51162件,后将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侦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黄*、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杜*、黄*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订单复印件、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农行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清单、东阳**监督局行政案件移送书及补充材料移送书、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鉴定情况表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立功证明及相关查证材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黄*、吴**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黄*、吴**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吴**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将涉案的假冒化妆品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伙同他人销售假冒化妆品,所参与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黄*、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已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楼**、熊**、蔡*、陆**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暂存本院由被告人吴某乙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EL”、“DIOR”、“GUCCI”、“ARMANI”等品牌的香水、眼影、睫毛膏、粉饼等化妆品共计五万一千一百六十二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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