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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潘*、周**、黄*、周*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潘*、周**、黄*、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周**将明知是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的儿童羽绒服,以每件8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潘*、黄*、周**、周**等人,共计销售羽绒服2650余件,价值21万余元。

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潘*在明知是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儿童羽绒服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周*甲处进购,并通过其开设的“爱美服饰小屋”等淘宝网店,以每件15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1300件,总销售额19.5万余元。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周**在明知是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儿童羽绒服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周*甲处进购,并通过其开设的“宇轩真品店”网店,以每件15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550件,总销售额8.2万余元。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黄*在明知是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儿童羽绒服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周*甲处进购,并通过其开设的“时尚都市男女”网店,以每件15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00余件,总销售额6万余元。

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周**在明知是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儿童羽绒服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周*甲处进购,并通过其开设的“童装新饰界”网店,以每件15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00余件,总销售额6万余元。

另查明,在平湖市新仓镇金仓花苑10幢1单元102室周*甲囤货的仓库内扣押假冒的“巴布豆”儿童羽绒服2878件,价值23万余元,另扣押假冒“巴布豆”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粒8500个、吊绳8500个、吊牌8500套等;从被告人潘**扣押假冒的“巴布豆”儿童羽绒服5件;被告人周*甲和被告人周*乙、黄*、周*丙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和1月6日至平湖市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提取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潘*、周**、黄*、周*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周**已销售金额达到21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3万余元,金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潘*、周**、黄*、周*丙销售金额分别19.5万余元、8.2万余元、6万余元、6万余元,销售金额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周**、黄*、周*丙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以对五被告人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二、被告人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三、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四、被告人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五、被告人周*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巴布豆”儿童羽绒服及吊粒、吊绳、吊牌等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潘*、周**、黄*、周**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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