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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在明知方**、朱**(均已判决)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从方**、朱**处大量低价购进由其二人组织生产的假冒“巴拉巴拉”童装羽绒服,后被告人朱*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知性e美”,销售假冒“巴拉巴拉”品牌童装羽绒服共计790余件,销售金额12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于2014年10月20日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进货单复印件、鉴定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销售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2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具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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