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初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陶*、李*在明知方**、朱**(另处)未取得“巴拉巴拉”品牌授权、其生产的童装羽绒服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依然从方**、朱**处低价大量购进。其中,购进“巴拉巴拉”品牌女童中长款羽绒服(蝴蝶款)946件、女童中长款羽绒服(花点款)174件、女童中长款羽绒服(卡通款)8件、男童短款羽绒服(格子款)20件。后被告人陶*、李*通过其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平湖市品牌羽绒服折扣店”,以每件加价10余元的价格销售,总销售额为115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笔记本记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15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李*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7000元;

二、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陶*、李*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