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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苏州路*号成立海宁市海洲*箱包行。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姚*从他人处购进一批标有“HERMES”、“CHANEL”、“BURBERRY”、“LV”、“PRADA”、“MIUMIU”、“MONTBLANC”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箱包行内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7日,海宁**管理局对海宁市海洲*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HERMES”的皮夹17只、手包2只,标有“CHANEL”的皮夹10只、手包10只,标有“BURBERRY”的皮夹3只,标有“LV”的皮夹10只、手包3只、手提包2只,标有“PRADA”的皮夹3只,标有“MIUMIU”的皮夹2只,标有“MONTBLANC”的皮夹1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30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的证言,海宁**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HERMES”皮夹17只、手包2只,假冒“CHANEL”皮夹10只、手包10只,假冒“BURBERRY”皮夹3只,假冒“LV”皮夹10只、手包3只、手提包2只,假冒“PRADA”皮夹3只,假冒“MIUMIU”皮夹2只,假冒“MONTBLANC”皮夹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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