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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王*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沈*、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王*、叶*、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钱*在未经艾莱**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下单给被告人王*生产艾**羽绒服,后被告人王*在自己开设的兴远服装厂加工假冒的艾**羽绒服(款号6006D)720余件,期间被告人叶*、张*负责贴商标、挂吊牌等工作。服装加工完成后,被告人钱*安排被告人沈*负责发货,安排被告人李*帮助其在淘宝网店卖衣服,后被告人李*在“衣裤7788”网店以480元每件的价格销售该款羽绒服10余件,在被告人钱*的“爱旅行的娃”网店以每件470元的价格销售该款羽绒服30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145800余元;此外,被告人钱*以350元每件的价格向黄*销售该款羽绒服共计380余件,销售金额共计133000余元,上述羽绒服690件均由被告人沈*负责发货;剩余30件羽绒服按照每件350元计算,价值共计10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沈*于2015年2月9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叶*、张*分别于同年4月9日、5月1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鉴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王*、叶*、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89300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沈*明知是假冒商标的羽绒服仍帮助被告人钱*销售、发货,其中被告人沈*涉案价值2788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涉案价值145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叶*、张*、沈*、李*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张*、沈*、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钱*有自首情节,对此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被告人钱*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通知其到案,不符合自首的主客观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钱*、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钱*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钱*、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叶*、张*、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意识,本院认为对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钱*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5000元;

二、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叶**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五、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六、被告人张**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钱*、王*、叶*、沈*、李*、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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