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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4号变更起诉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曹**购进一批标有“prada”、“chanel”、“miumiu”、“hermes”、“gucci”等注册商标的箱包皮具,在其经营的海宁中国皮革城一期一楼杭州路**号海**洲街道某箱包行内进行销售。2013年7月12日,工商部门对海**洲街道某箱包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prada”的背包24只、票夹40只;标有“chanel”的手包9只、背包24只、票夹70只;标有“miumiu”的票夹3只;标有“hermes”的票夹1只。经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委托的机构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106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乙的证言,海宁**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甲已经着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曹*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prada”背包24只、票夹40只;假冒“chanel”手包9只、背包24只、票夹70只;假冒“miumiu”票夹3只;假冒“hermes”票夹1只,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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