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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先后在其租住的温州**蝉大道270号203室和永嘉县江北街道王**安置房单元室设立网络销售点,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东诚鞋业8”、“靓足名品”、“潮流精品馆8”三家网店销售皮鞋,并将从他人处购入的假冒意尔康牌皮鞋在上述三家淘宝网店作为正品意尔康牌皮鞋进行销售。2013年4月25日上午,民警在该处查获被告人吴*,现场查获标有“意尔康yearcon”品牌的男鞋二十三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现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及印有“淘宝网意尔康直营店”的名片、快递单、出库单、送货单等物。经查,被告人吴*不是意尔**限公司授权的商家;查获的二十三双男鞋并非意尔**限公司所生产。期间,被告人吴*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意尔康牌皮鞋的金额达50万元以上。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毛*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快递单、出库单、送货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证明、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意尔**限公司鉴定报告、说明书、案件照片、光盘,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吴*归案后交代并辨认出上家毛*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供述假冒皮鞋来源时交代了毛*的相应情况属于其如实供述罪行的范畴,且仅有交代及辨认也不足以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吴*涉案金额巨大,至今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的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且相应司法解释对罚金的判处有明确规定,不宜酌情减少,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暂扣在案的假冒意尔康牌男鞋二十三双、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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