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葛*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谢*、被告人葛*乙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9月,被告人葛**在经营杭州某汽配有限公司期间,从江西、广东等地进购假冒的附着有奔驰、宝马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门玻璃,存放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虎啸桥*号其租用的仓库,后将假冒的汽车玻璃予以销售。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葛*乙帮助被告人葛**管理该仓库并帮助运输假冒的汽车玻璃。其中,2012年3月至5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50元、2013年8月至9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

2013年9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查获假冒的附着有宝马、奔驰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前后挡风玻璃552块、门玻璃218块,货值金额共约人民币17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葛**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甲系犯罪未遂,其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乙系犯罪未遂,又系从犯,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家中经济困难,尚有家人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葛*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至2013年9月,被告人葛**在经营杭州某汽配有限公司期间,私自从江西、广东等地进购假冒的附着有奔驰、宝马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门玻璃,存放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虎啸桥*号其租用的仓库内并予以销售。其中,2012年3月至5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50元、2013年8月至9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8400元。被告人葛*乙自2012年6月开始帮助被告人葛**管理上述仓库并负责运输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13年9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的附着有宝马、奔驰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552块、门玻璃218块,货值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7万元。上述查获的假冒汽车玻璃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葛**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850元,现扣押于本院。

再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人葛**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2月4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葛**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已交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陈**、刘*、葛**、陈**、陈**、王*、胡*、汪*、何*、毛*、戚*、林*、陈**、吴*、彭*、叶*、翁*、田*、朱*、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销售协议、代理经销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协议;上海耀**有限公司、武汉耀**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诺**限公司出具的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销售出库单;鉴定书;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价格鉴定的复函;金华公安机关、建湖公安机关移送材料、线索传递函、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葛**、葛**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葛*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已销售金额分别达4万余元、3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约1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已销售金额未达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已达定罪标准,对被告人葛**、葛*乙依法应依据未销售货值金额酌情从重处罚,其销售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葛*乙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葛**、葛*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葛**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葛*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葛*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葛*乙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葛*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葛*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抵扣)。

四、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物假冒的附着有宝马、奔驰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前后挡风玻璃五百五十二块、门玻璃二百一十八块,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五、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葛**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