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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史*、袁*在未经ochirly品牌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许家坟头56号自己家中,通过淘宝网店“馨*向嫆”、“霓裳雨衣丫丫”、“唯美一家”销售ochirly品牌的女式呢大衣、连衣裙、连体裤共300余件,销售金额达76800余元。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袁*处当场查获205件服装(其中ochirly品牌的女式呢大衣74件、无袖裙子55条、连体裤76条),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均属假冒产品,价值429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伙同被告人袁*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共同销售,销售金额达119740元,属数额较大,其中4294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史*、袁*犯罪数额中的42940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史*、袁*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ochirly品牌女式呢大衣74件、无袖裙子55条、连体裤76条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史*、袁*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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