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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冯**假冒注册商标罪许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冯*、许*及辩护人戚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周*、冯*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下单的方式生产假冒“Ochirly”品牌女装共6000余件,其中款号为1144331440、1143333370的女式羽绒服5500余件,款号为1143083040、1143081730的连衣裙共500余条,后通过淘宝网销售或者批发的方式出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00余万元。

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许*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Ochirly”注册商标羽绒服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周**进购假冒“Ochirly”品牌女式羽绒服405件,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以每件208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金额8.4万余元。

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的家中扣押假冒的“Ochirly”品牌服装共275件,其中款号为1144331440的女式羽绒服162件、款号为1143333370的女式羽绒服86件、款号为1143083040的连衣裙23条、款号为1143081730的连衣裙4条。

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经营额达1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8.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冯*当庭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冯*、许*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辩护人提出应扣除被扣押的假冒衣服价值来认定被告人周*的犯罪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周*非法经营数额达100余万元,且又系主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对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Ochirly”品牌服装275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冯*、许*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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