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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及辩护人徐**、王**、邵**、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牛*利用号码为137*475、昵称为“富华”的QQ号,建立了三个QQ群用于销售假烟,并通过QQ联系并寻找买家。期间,被告人牛*发展了被告人宋*、李**、钟*、许*等人作为下家代理。被告人宋*等人先后在网上销售从被告人牛*处购进的假烟,即先通过QQ在网上找到买家,经与买家谈妥交易后,再联系被告人牛*,由被告人牛*联系上家“腾飞全球香烟”和“大神招代理”(均为QQ昵称),让上家在福建省云霄县直接将假烟发送给买家。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人牛*销售假冒“中华”、“牡丹”、“南京九五至尊”等香烟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61644元(以下均指人民币),非法获利计40000余元;被告人钟*先后从被告人牛*处购进假烟计货款62445元,并予以全部销售,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许*先后从被告人牛*处购进假烟计货款85250元,并予以全部销售,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宋*先后从被告人牛*处购进假烟计货款50034元,并予以全部销售,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李**先后从被告人牛*处购进假烟计货款60885元,并予以全部销售,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14年8月11日,东阳**卖局接获群众举报,并依法扣押举报人通过互联网交易从被告人牛*处所购假冒中华香烟1条零8包,经浙江省**检测站检验,该假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后将相关案件材料及上述假冒香烟1条零6包(另有两包假烟已用于卷烟抽样检验)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某处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钟某处扣押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许**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宋**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金*、方*、李**、张*、吴*的证言、东阳**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光盘、淘宝交易记录、销售快递单号、浙江**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据及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钟*及辩护人王**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钟*于2014年5月初从被告人牛*处购进并销售香烟时不知道香烟是假的,到同年5月底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烟,故应将该段时间内的销售金额及相关获利金额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我国,香烟的生产、销售实行严格的专营专卖制度。被告人牛*、钟*均无销售香烟的正规许可资质。且被告人钟*等人从被告人牛*处所购进的香烟,价格均远低于市面上正常销售香烟的价格。因此,被告人钟*从2014年5月初即应当明知其销售的香烟是假烟。同时,被告人钟*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于其销售假烟的金额及获利数额均有相应供述。故对于被告人宋*及辩护人王**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牛*在庭审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烟的金额有异议,及辩护人许**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牛*销售假烟金额的计算方法有异议,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许*、宋*、李*甲从被告人牛*处购进的假烟金额,均已经四人核对,并已将部分不应计入的金额剔除,相关金额客观可信,且有被告人钟*、许*、宋*、李*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相关支付宝账号的交易记录及相应的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牛*的假烟销售金额为261644元,系将被告人钟*、许*、宋*、李*甲的假烟购入金额相加,另外再加上经查实直接从被告人牛*购得假烟的证人金*、张*、吴*等人的购买假烟金额,上述计算方法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已作就低认定,该金额客观可信。故被告人牛*及辩护人许**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牛*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钟*、许*、宋*、李*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牛*、钟*、许*、宋*、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王**、邵**、单**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华牌香烟计十六包,及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三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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