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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从温州厂家进货,并以正品Philips品牌名义,在淘宝上销售印有“Philips”标志的电吹风,销售数额达24万余元。2014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在永康市栋陇村西恬小区52号家里,加工印有“Philips”标志的电吹风,并以正品Philips品牌名义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27万余元。经查,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共计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品牌吹风机九千余只,共非法获利12.5万余元。

2014年12月17日,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对永康市**西恬小区52号陈*住处、永康市古山镇独松村上旺路61号金*乙住处进行搜查,将搜查到的““Philips”标志的电吹风、电脑、模具、包装盒等物进行扣押。

案发后,被告人陈*向公安机关预交暂扣款人民币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金**、黄*、金**、王*等人的证言,鉴定证明,远程勘查录像,价格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采购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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