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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代理检察员成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朱*甲先后租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栋陇村状元路97号、总部中心金诚大厦23楼作为经营场地,在淘宝网开设“惠人您的选择”等账户及店铺对外销售假冒“hurom”(惠人)牌注册商标的原汁机,直至2014年10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查处,民警现场查获假冒“hurom”牌原汁机226台。

经查,被告人朱*甲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hurom”牌原汁机500余台,每台售价1280元,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64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甲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永康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甲处扣押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证人应合、赵*、朱*乙、朱*陈兆虎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王*的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报案书及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数据光盘、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甲能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的涉案假冒“hurom”牌原汁机、电脑等物品,由扣押单位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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