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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彭*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意尔**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臧**、被告人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甲、张**、彭*、张**、殷*在宿州**开发区朱*新村各自的租房处安装宽带,在互联网上注册“乐购吧-00”、“潮鞋坊儿”、“足之巅”等大量网店,从浙江温州等地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意尔康”、“金利来”、“奥康”、“百丽”、“花花公子”等品牌的皮鞋,被告人彭*、张**系从被告人于某甲处购买,后分别在各自的网店销售。被告人于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51万余元,在其仓库依法扣押假冒“意尔康”等品牌皮鞋2692双,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未遂);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人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341800余元;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167500余元;被告人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5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殷*退赃款人民币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殷*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系数额较大,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辩解称,被告人张**是让其代进货,张**从其处进鞋的款额12万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张**销售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于某甲是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传销情况时,自动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行为构成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张**、张**、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彭*、张**、张**辩护人均提出了被告人彭*、张**、张**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此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殷*在宿州**开发区朱*新村各自的租房处安装宽带,在互联网上注册“乐购吧-00”、“潮鞋坊儿”、“足之巅”、“非诚勿扰鞋店”、“淘淘乐品牌鞋店”、“足迹天下-00”等网店,被告人于某甲、张**、殷*从外地购进假冒的“意尔康”、“金利来”、“奥康”、“花花公子”等品牌皮鞋分别在各自的网店对外销售,被告人彭*、张**从被告人于某甲处购进假冒的“意尔康”、“金利来”、“奥康”、“花花公子”等品牌皮鞋在自己的网店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于某甲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50万余元,在其仓库依法扣押假冒“意尔康”等品牌皮鞋2692双、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被告人彭*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3418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5万元;被告人张**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1675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8000元;被告人殷*销售假冒以上品牌的皮鞋金额达人民币52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另查明,“意尔康”、“金利来”、“奥康”、“花花公子”、“百丽”等品牌商品的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意**公司、浙江奥**限公司、安徽**限公司、广州**限公司、新百**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相关的商标注册证,分别证明意尔康、奥康、金利来、花花公子、百丽等品牌的皮鞋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人于某甲笔记本资料,证明于某甲共销售给彭*4022双皮鞋,其中金*来47双、意尔康3802双、百丽173双,85至89元每双,销售金额为341870元;另有进鞋垫、袜子、刷赞物流费用等。于某甲共销售给张*乙1971双皮鞋,其中金*来2双、意尔康1846双、百丽123双,85至99元每双,销售金额为167535元;另有进鞋垫、袜子、刷赞物流费等。

(三)《扣押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案发后扣押物品如下:1、在于某甲处扣押意尔康皮鞋2397双,金利来皮鞋106双、奥康皮鞋114双、花花公子皮鞋39双、百丽皮鞋36双及银行卡等;2、在张*甲处扣押现金13400元、电脑、银行卡等物品;3、在彭某处扣押电脑主机3台、记事本等;4、在张*乙处扣押电脑主机2台;5、扣押殷*违法所得2万元及笔记本电脑。

二、意尔**限公司、浙江奥**限公司、安徽金利来**贸有限公司、中国地区花花公子品牌男式皮鞋总经销宝兔**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在被告人于某甲处查扣的意尔康、奥康、金利来、花花公子等品牌的皮鞋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舒*的证言,证明其帮助于某甲等人做过网店客服,于某甲、彭*、张*甲都与温**厂联系过进意尔康皮鞋,都是冒牌鞋。平时几人各干各的网店,每天下午1点到仓库提货、发货。

(二)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她是于某甲之妻,于某甲在网上主要销售意尔康、金利来等品牌的假皮鞋,获利20万元左右,彭*、张**都从于某甲这里拿货。

(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彭*之妻,于某甲、彭*等人在宿州市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奥康、意尔康等品牌的男士皮鞋。

(四)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张**之妻,2013年7月和张**、于某甲一起到宿州经营网店,主要销售意尔康、奥康、金利来皮鞋,从温州进货,共销售约2000双鞋,销售金额不清楚,盈利大概10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称他又名于波,和马*甲是夫妻,姐姐于某乙和张*甲是夫妻,小孩大姨马*乙和彭*是夫妻,张*乙是马*甲姨的儿子,殷*是张*甲表弟。他2013年7月到宿州来开网店销售侵权品牌皮鞋,网店有“乐购吧-00”、“精品鞋缘店”、“京东一号男鞋店”、“时尚男人帮LOVU”等网店,彭*的网店有“潮鞋坊儿”、“足之巅”、“京东鞋神”、“名流潮男鞋柜”等网店,张*甲的有“百盛品牌馆”、“心想事成品牌馆”、“淘淘乐品牌鞋店”、“大浪淘沙品牌会馆”等,张*乙的网店有“天真无鞋-88”、“Z潮流鞋吧”。他是从浙江温州购进意尔康、红蜻蜓、奥康、金利来、花花公子、百丽等品牌鞋,进价2013年每双60多元、2014年40多元,供货商给他说是高*的,收到货通过支付宝汇货款给温州的上家,然后带张*甲、彭*、张*乙拿他的鞋卖,他一双加5元,然后代发货给买家,他对张*甲、彭*、张*乙讲过所卖皮鞋是侵权冒牌的。张*甲并非全从他处拿货,张*乙开始给他打工后来才开网店自己卖鞋。他销售侵权意尔康等品牌的皮鞋共约6000双,每双价格108至85元不等,共赚20多万元。他从淘宝支付宝转到他所使用的银行卡的款都是销售皮鞋款,但有部分是刷赞的,就是没实际交易而有进款进行刷赞的。查获的仓库里的1200双皮鞋都是他的。

(二)被告人彭*的供述,称他在淘宝网开设“足迹天下-00”、“一脚定乾坤”等多家店经营假冒意尔康、奥康、金利来、百丽等品牌的皮鞋,只从于某甲那拿货,每双鞋进价50多元,销价85-89元不等,大概售4000双、纯利润约5万元。张*乙也从于某甲那拿货,于某甲的货是从温州进的。

(三)被告人张**的供述,称2013年7月带于某甲到宿州市在淘宝网开设了“非诚勿扰鞋店”、“淘淘乐品牌鞋店”、“品牌折扣店0918”等10余个鞋店,出售从温州所进高仿的意尔康、金利来、奥康品牌皮鞋。2013年一双进价70元左右、销价108元,2014年一双进价30元左右、销价70元左右。卖货方帮他代发货,售后他处理,主要销到新疆、江、浙、沪、皖、广东等省份。他共销约三四千双皮鞋,共赚6万余元,生活开支了。家里一台电脑经营网店、一台刷信誉,相互拍对方网店的商品并互发没有商品的空壳快递,然后相互好评、找补差价。他支付宝中存在刷信誉的情况。表弟殷*和张*乙卖的都是假冒意尔康、金利来、奥康等品牌皮鞋。

(四)被告人张**的供述,称2013年9月,他开设了“Z潮流鞋吧”、“足之恋LOVE”、“精品鞋屋2014”等六个网店销售假冒意尔康、金利来品牌的男士皮鞋,是从于某甲处每双70元购进,每双85元至99元售出。价格低、质量不好,也能看出是假冒品牌鞋。他店铺销售记录包含已销售及刷单实际没售货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额167500余元属实,他获利约18000元。

(五)被告人殷**的供述,称他销售意尔康、奥康、金利来等品牌的皮鞋共四五百双,成本原来每双60或80元不等、现每双40元,售价130元左右,销售金额五六万元,市场上一双意尔康的鞋售四五百元,故他所卖皮鞋肯定不是正品,生产厂也不是正宗的意尔康厂家。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里有刷赞的单子,与销售的单子没法分。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宿州市公安局经特情举报获知一砀山籍人员长期在淘宝网从事假冒“意尔康”“金利来”等品牌皮鞋的销售,后查明系于某甲,店铺在宿州市纺织路纱厂东侧巷口向南200米,遂于2014年7月23日在宿州**开发区朱**的三处出租房屋处,当场查获正在淘宝网店从事“意尔康”等品牌皮鞋销售的五被告人,因涉案人较多,便以清查传销的名义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次日予以刑事拘留。

(二)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于某甲销售金额50万余元、销售未遂金额22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彭*销售金额3418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销售金额21万余元,被告人张**销售金额167500余元,被告人殷*销售金额52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于某甲当庭提出被告人张**是让其代进货,张**从其处进鞋的款额12万元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张**销售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分别有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彭*、张**网上所售假冒品牌的皮鞋系由被告人于某甲加价销售给二人,被告人于某甲此行为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所涉金额依法均应计入被告人于某甲销售数额。对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的辩护人均提出四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系在掌握了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作案地点的情况下,至现场发现五被告人,此时已将五被告人控制,后以涉嫌传销为名,将五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实质是对被告人采取的诱捕手段,五被告人行为均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于某甲、彭*、张**、张**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甲、张**、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张*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张*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宿州市公安局已扣押一万三千四百元、余款三万六千六百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张*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殷*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宿州市公安局已扣押二万元)。

七、对宿州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于某甲假冒品牌皮鞋2692双及供被告人彭*、张**、张**、殷*犯罪所使用的电脑予以没收(详见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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