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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游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自2015年2月份开始,以每双人民币60元至140元的价格,通过网络向他人订购或临时向他人购入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存放于其租赁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老叶树安置房第三排一楼两个相邻的柴火间,再通过QQ在网络上以每双人民币75元至1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同年5月12日18时23分许,公安民警在上述柴火间抓获被告人翁某某,并当场扣押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1682双、销售账本一本、“苹果”5C手机一部。经耐克体**限公司鉴定,在扣的1682双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销售账本统计,被告人翁某某共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6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2元,平均售价约为每双人民币84元;按该销售单价计算,在扣1682双运动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1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账本,送货单统计表,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QQ相册及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翁某某经常居住地莆田**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建议将被告人翁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728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41288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8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89225元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翁某某已销售假鞋均价为每双人民币112.5元,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人民币189225元错误,实际销售均价应为每双人民币84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1288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某某关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犯罪未遂,大部分产品尚未销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一千六百八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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