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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在莆田市荔园路往黄石方向的立交桥下向一外地男子以每双35元的价格多次收购假冒耐克牌运动鞋,并存放在向村民吴*甲租赁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莘郊社区的仓库中,以每双人民币48元至5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至4月间,以每双52元销售给何某某60双,以每双50元销售给吴*乙40双;以每双49元销售给林某某20双;以每双51元销售给薛*50双,以每双48元销售给杨某某20双。2015年5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9176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预交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送货单,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证人李某某、吴**、何某某、吴**、林某某、薛*、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30058元(其中920448元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成立。辩护人提出u0026amp;amp;ldquo;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仓库门前控制了被告人,但尚未能确定被告人身份及所犯的罪行时,被告人没有抗拒抓捕的行为,积极配合公安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u0026amp;amp;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后,在犯罪现场查获涉案赃物,发现并被控制被告人,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只是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户籍所在地的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牌运动鞋一万九千一百七十六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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