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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谢某某经与位于广州市的同案人危*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多次通过电脑QQ向其批发购买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牌注册商标的系列服饰运到莆田转卖以从中牟利,并向陈某某租赁其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平路95号的一间店面作为办公地点及仓库,以月薪人民币2500元雇佣员工刘某某负责配货及出货等。被告人在经营期间,先后向同案人危*某等人购买上述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牌系列服饰计1万多件,通过其本人的一张工行卡汇去购货款计人民币895926元到同案人危*某及其指定的危*甲、于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并主要通过电脑QQ(名称依拉客服饰)聊天的方式将上述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品牌的服饰在网络上向客户销售,其中卫衣、短裤分别以人民币110元、85元的价格出售,其它的款式服装分别以数10元至100多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6万多元。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仓库内当场查扣到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品牌的卫衣305件、短裤136条(以上金额计人民币45110元)以及电脑1台和现金等物品,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万元,公安机关已扣到5919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5元,并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48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凭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决定书及清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瑞士阿*克隆比u0026amp;费*欧洲股份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u0026ldquo;广州罗**限公司u0026rdquo;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莆田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一批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牌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危树珍的银行来往情况,谢某某的银行账目往来情况,银行明细,电脑QQ截图、汇款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计人民币955926元(其中未遂45110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违法所得款和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u0026ldquo;ABERCROMBIEu0026amp;FITCHu0026rdquo;品牌的卫衣305件、短裤136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9195元和被告人谢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805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电脑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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