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刘**、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位于莆田市**汉庭小区C区8号楼2601室的套房作为办公地点,通过自建网站,在网络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球衣。被告人陈某某雇用被告人苏某某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员工考勤,以及到莆田市安福市场订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球衣和发货给境外客户。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先后雇用林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出某某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境外客户联系并接受客户订单,雇用庄**负责填写快递单。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网站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球衣3840件,其中销售假冒NFL款式耐克注册商标球衣2214件,销售金额为48708美元;销售假冒其他款式的耐克注册商标球衣1626件,销售金额为30081美元,销售总金额共计78789美元,折合人民币481400.79元。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汉庭小区C区8号楼26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245000元、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马某某、郑某某、出某某、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庄某某的证言,耐克体**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莆田市**定中心荔价(鉴)字(2015)151号《关于假冒u0026ldquo;耐克u0026rdquo;牌注册商标球衣运动裤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外汇交易记录,配货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81400.79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经营的业主,被告人苏某某系被雇佣的管理者,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交罚金,且二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电脑主机十二台、假冒耐克球衣一套及出货单、EMS快递单,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