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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何*向他人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万*国际城41号楼101室、105室套房,用于存放其以每双人民币60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从安福小区购买的假冒新百伦、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运动鞋。被告人何*通过QQ联系客户,以每双人民币95元至11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新百伦运动鞋。期间,被告人何*以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雇佣廖*、方*在上述套房根据顾客的订单配货。至案发时止,被告人何*销售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0170元。

同年4月20日,公安民警在万*国际城41号楼101室抓获被告人何*,当场查扣假冒耐克运动鞋24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600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2040双及送货单若干。经鉴定,在扣的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品牌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根据在扣的送货单统计,在扣的24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15200元,600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88000元。根据已销售的假冒新百伦运动鞋的均价,在扣的2040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2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何*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廖*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送货单及网上相册图片,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170元,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61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场扣押的2880双假冒运动鞋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二百四十双、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六百双、假冒新百伦运动鞋二千零四十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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