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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5年1月份开始,在其向江某某承租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华夏良子附近的一安置房二楼套房开设“空军贸易”鞋店,并向同案人“阿*”(另案处理)购入假冒耐克、新百伦等品牌运动鞋存放在该店内,再以每双人民币85元至180元的价格通过QQ销售给客户。同年4月12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空军贸易”鞋店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该店内当场查扣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96双、标有新百伦标志的运动鞋1656双及销售账本10本、进货单2张。经耐克**有限公司鉴定,在扣的96双标有耐克标志的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鉴定,在扣的1656双标有新百伦标志的运动鞋系侵害新平衡运动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根据销售账本统计,该鞋店销售假冒耐克品牌的鞋子为每双人民币105元,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的鞋子平均单价为每双人民币132.5元,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4481元;按该销售单价计算,在扣的运动鞋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2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江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进货单,账本,销售记录统计表,耐克体**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北京市智**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QQ相册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经常居住地莆田**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建议将被告人李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04481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295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九十六双、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一千六百五十六双,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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