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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罪罚相当的判决。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许**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和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从事白酒批发业务。2014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从淘宝某网店购进“洋河”牌天之蓝白酒246瓶销售给曹某某,后曹某某发现该酒系假冒白酒并退货。被告人钱某某发现该批酒系假冒白酒后,要求某网店店主按正品仿制,并向店主邮寄在宣城市区销售的正品天之蓝白酒的包装盒、封口胶等带作为样品。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钱某某将曹某某退货的“洋河”牌假冒天之蓝白酒162瓶销售给葛某某,得款37260元,该酒用于葛某某侄子婚宴。

2014年6月3日至7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又向淘宝某网店购进改进的假冒“洋河”牌天之蓝白酒456瓶,先后多次通过昂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两家超市批发销售348瓶,得款83520元,该酒被害人陈某某未销售。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陈某某处扣押假冒的“洋河”牌天之蓝白酒348瓶。2014年8月25日,扣押被告人钱某某人民币16500元。

2014年8月22日和9月9日,被告人钱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和葛某某退赔全部购酒款,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区矫正中心根据被告人钱某某所在的社区及司法所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矫正条件等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查询材料、案件暂扣款票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指认、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意见书及告知笔录,信息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光盘各一份,证人王某某、许某某、昂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207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钱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三百四十八瓶“洋河”牌天之蓝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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