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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王*、袁*、夏*、陶*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王*、袁*、夏*、陶*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8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陶**、王*、袁*、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陶*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陶**、王*、袁*、夏*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分别为1010000余元、740000余元、530000余元和190000余元。被告人陶*乙明知被告人陶**销售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仍协助陶**通过物**司收取、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协助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收取购销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款。案发后,被告人陶*乙、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王*、袁*、夏*、陶*乙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陶**伙同陶*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10000余元,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40000余元,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0000余元,数额巨大;夏*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陶*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陶*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王*、袁*、夏*、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目前市场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很多,许多消费者是知假买假,故犯罪社会危害性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管制刑,本案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属漏罪并非再犯罪;5、被告人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社区矫正中心也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

庭审质证时,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指控属实,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陶*甲为谋取非法利润,在向他人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分别向张*(已判刑)、陶**(另案处理)及夏*等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10000元,其中向张*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810000元;向陶**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60000元;向夏*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40000元。陶*乙明知陶*甲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仍根据陶*甲的安排,协助陶*甲通过物**司收取、发送假冒诺基亚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协助陶*甲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收取购销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手机的款项。

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间,王*为谋取非法利润,在向他人购进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分别向张*、唐*(另案处理)及袁*、夏*等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40000元,其中向张*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6000元;向唐*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0000元;向袁*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向夏*销售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4000元。

2010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袁*、夏*为谋取非法利润,将从陶**、王*等人处购进的假冒诺基亚(“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向路人销售,其中袁*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夏*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90000元。

2014年6月26日、7月1日,陶**、夏*分别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2013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扣押陶*甲人民币161000元;同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扣押王*人民币60000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扣押袁*人民币40000元;同年7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夏*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证实:

(1)2013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陶*甲在深圳市某数码城低价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某速运、深圳某快运通,向众多下家加价批量销售,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收取下家支付的手机款;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3日期间,陶*甲多次向马鞍山市博望镇的张*批量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共收取张*支付的手机款815091元;2013年12月28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陶*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陶*甲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陶*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6日,陶*乙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帮助陶*甲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

(2)2013年10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王*在深圳市向张*批量销售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金额10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王*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

(3)2014年8月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袁*从王*处批量购进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贵州省、云南省等地的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24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袁*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袁*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

(4)2014年7月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自2010年以来,夏*从陶**、王*等人处批量购进假冒诺基亚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在江苏省泰州市等地的大街上向路人加价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夏*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当日,夏*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犯罪事实。

2、户籍资料,证实陶**、王*、袁*、夏*、陶*乙自然身份情况,该五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物流记录单,证实:陶**、陶*乙通过物流公司向张*、陶*丙、夏*等人运送所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王*通过物流公司向张*、唐*、袁*、夏*等人运送所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袁*从王*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夏*从王*、陶**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物流公司进行运送;上述物流记录单经五被告人核实,均无异议。

4、银行存款明细表,证实:陶某甲通过银行账户6228……7310、6228……9812收取下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所汇货款;王*通过银行账户6228……9914、6228……9713收取下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所汇货款。

5、旅馆住宿记录单,证实袁*在贵州省、云南省、浙江省等地的住宿情况。

6、银行转账明细表,证实: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张*向陶*甲银行账户6228……7310、6228……9812汇款,合计人民币810000余元;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间,张*向王*银行账户6228……9914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0余元。

7、手机通讯记录单,证实陶*甲在手机中储存了张*、夏*等人的手机号码。

8、刑事判决书,证实:“NOKIA”为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夏*于2014年8月1日曾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十个月。

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款凭条、凭证等相关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对陶某甲驾驶的皖EC19XX号轿车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相关物品、资料进行扣押的情况;公安机关对陶某甲、王*、袁*、夏*等涉案人员扣押款物的基本情况,其中对陶某甲、王*、袁*、夏*分别扣押人民币161000元、60000元、40000元、1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张*从陶*甲、王*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用于加价销售,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陶*甲、王*支付手机款;户名分别为陶**、陶**的银行账户实际由陶*甲使用,其用来收取张*支付的手机款。

2、证人陶**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9月开始,陶**从陶某甲处陆续购进约1200部假冒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价值合计约人民币120000余元,用于在南京市等地销售,赚取差价合计约人民币36000元。

3、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开始,唐*从王**陆续购进假冒诺基亚等品牌的手机,价值合计约人民币50000余元,用于在马鞍山市、合肥市等地销售。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陶**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下半年,其在深圳市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曾向张*、陶**、夏*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5000余元、52500余元、60000余元;侄子陶*乙帮其处理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手机的收、发货,以及收、付、催要手机销售款等事项;户名为陶**、陶*乙的银行账户实际由其使用,用于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其在深圳市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曾向张*、唐*、袁*、夏*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711元、86600元、536000元、54000元;其通过银行账户6228……9914、6228……9713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

3、被告人袁*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汇款合计人民币536000余元,共购进2680多部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将从王*处购进的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在云南省、湖南省、贵州省、浙江省等多地加价销售;王*通过某速运物流公司将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发送至其住宿的旅社。

4、被告人夏*的供述,证实:2010年前后的一两年里,其从王*处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250多部、从陶*甲处购进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600多部,全部用于加价销售;其通过农业银行向王*汇款合计人民币54000余元,用于购买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向陶*甲汇款合计人民币192000余元,用于购买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其购进的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均已售出,每部手机赚取几十元至一、二百元不等的差价。

5、被告人陶*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前后,其开始帮助叔叔陶*甲销售假冒诺基亚品牌的手机;根据陶*甲的安排,其主要负责收、发货、打包等事务;户名为陶*丙、陶*乙的银行账户实际由陶*甲使用,其用来收取下家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手机的货款。

四、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陶*甲对王*、夏*等人的辨认情况;陶*乙对王*、夏*等人的辨认情况;王*对陶*甲、袁*等人的辨认情况;陶*丙经辨认,确认其是从陶*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唐*经辨认,确认其是从王*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袁*经辨认,确认其是从王*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夏*经辨认,确认其是从陶*甲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并用于出售。

2、情况说明及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物**司发货过程中的计重方法为实际总重量不足1千克,电脑系统里录入1千克,实际总重量大于1千克而小于等于2千克,电脑系统里录入2千克,以此类推;公安机关对相应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物流包装重量进行侦查实验,以确定五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经五被告人核实,对侦查实验结果均无异议。

此外,被告人陶**、王*、袁*、夏*及陶*乙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述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具有排他性、独占性等特点,属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所独占,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或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均不可自行使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诺基亚(“NOKIA”)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陶**、王*、袁*、夏*、陶**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大量购进再加价销售,其中陶**伙同陶**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10000元,王*销售金额约人民币740000元,袁*销售金额约人民币530000元,数额均巨大;夏*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900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陶*乙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需要判处刑罚,应予并罚。被告人陶**、王*、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陶*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王*、袁*、夏*、陶*乙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王*、袁*、夏*在侦查阶段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陶*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即管制十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陶*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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