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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吴某甲向其妹妹吴**借用莆田市**华夏良子附近套房的一间房间及楼下柴火间,用于存放其向他人购买的假冒耐克、萨洛蒙的运动鞋。同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另外租赁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溢华园小区一柴火间用于存放上述运动鞋,并通过QQ在网络上联系客户进行销售。

同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某甲上述存放运动鞋的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耐克运动鞋1176双、假冒萨洛蒙运动鞋2520双、电脑主机一台、送货单及配货单若干。经鉴定,在扣的耐克、萨洛蒙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已销售假冒耐克、萨洛蒙运动鞋的金额为人民币71503元,其中假冒耐克运动鞋均价为每双人民币70元,假冒萨洛蒙运动鞋均价为每双人民币87.5元。按上述均价计算,在扣的假鞋货值人民币30282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吴某甲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乙、郑*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配货单及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莆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吴*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3元,数额较大,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3028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场扣押的假冒运动鞋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上述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运动鞋一千一百七十六双及假冒萨洛蒙运动鞋二千五百二十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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