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单*在宿州市**险公司宿舍租房安装宽带,在淘宝网上注册网店,从浙江省温州市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网络上对外销售,利用物流配送发货。在其网店交易详情清单上刨除刷单虚假交易73088元,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58812元。2014年10月17日,在抓获被告人单*时,当场从其在宿州**开发区陈*社区学林雅苑对面的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意尔康”皮鞋480双,假冒“奥康”皮鞋90双,假冒“花花公子”皮鞋10双,累计货值金额为54840元。

另,由被告人单某供货,陈*乙(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29858元钱。

自2014年3月份到2014年10月份,由被告人单某供货,被告人陈*甲在宿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附近租房安装宽带,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采取上述方式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其网店交易详情清单上刨除刷单虚假交易94946元,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上述各类皮鞋销售金额为10705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单*、陈**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单*销售金额250564元(其中54840元为未遂),被告人陈**销售金额107054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单*、陈**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单*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区间量刑,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区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陈**的销售金额不应计算为单*的犯罪数额;被告人单*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单*在宿州市**险公司宿舍租房处利用淘宝网经营网店,从外地一家淘宝网店购买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在网络上对外销售。被告人单*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551.35元,刨除其刷单虚假交易人民币78128元,实际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金额为人民币

40423.35元。

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陈*甲在宿州市开发区“国际花园”小区附近租房处利用淘宝网经营网店,由被告人单*供货,由其在网络上对外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被告人陈*甲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2045.38元,刨除其刷单虚假交易人民币101442元,实际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金额为人民币100603.38元。被告人单*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陈*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另由被告人单某供货,陈*乙(另案处理)在淘宝网对外销售上述各类假冒皮鞋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8874元钱。

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单*在宿州**开发区陈*社区出租房内查获假冒“意尔康”皮鞋480双,假冒“奥康”皮鞋90双,假冒“花花公子”皮鞋10双,按被告人单*销售价格(“意尔康”88每双、“奥康”128每双、“花花公子”108每双)平均结算,被查获假冒皮鞋价值人民币54840元。

被告人单*、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等品牌商品的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宿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单*“意尔康”皮鞋480双、“奥康”皮鞋90双、“花花公子”皮鞋10双及台式电脑三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陈*甲退违法所得20000元。

(二)商标注册证,证明意尔**限公司系“意尔康”商标注册所有人;浙江奥**限公司系“奥康”商标注册所有人;花花公**限公司系“花花公子”商标注册所有人。以上商品的商标均系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

(三)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单*通过“品牌直销1186”网店2014年8月14日至10月13日销售假冒“意尔康”皮鞋金额2079元;“足之恋118”网店2014年8月15日至10月7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皮鞋金额3105元;“我的小灵通21”网店201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销售假冒“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37205.35元;“正品直销2014188”网店2014年5月31日至10月10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76162元,销售金额共计118551.35元。被告人陈*甲通过“Love金牌卖家”网店2014年8月12日至10月11日销售假冒“花花公子”皮鞋金额6646.72元;“正品代购直销店”网店2014年1月1日至8月15日销售假冒“花花公子”、“意尔康”皮鞋金额123139元;“一品鞋府1992”网店2014年6月26日至10月16日销售假冒“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72259.66元,销售金额共计202045.38元。陈*乙通过“时尚精品鞋吧158”网店销售假冒“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金额92240元。

(四)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单*、陈**的网店交易明细与其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比对后,单*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78128元,陈**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101442元,陈*乙刷单虚假交易金额为63366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在淘宝网店注册过“时尚158”,该网店现在还在正常经营,还有“品牌直销111993”,该网店因为在网上做虚假交易被淘宝网封了。网店主要销售“花花公子”品牌的男式皮鞋,该品牌一双鞋的进价是60元左右,销售价格128元,都是假冒的。从经营网店到现在,她都是从她嫂子单*那拿的货,总共销售三四百双假冒的“花花公子”品牌的皮鞋,总共销售金额有三万多元钱。

(二)证人赵*的证言,证明他和陈*甲是网友,2014年陈*甲开设一家网店卖“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他在2014年6月21日以384元的价格购买两双“花花公子”男款皮鞋,一双“意尔康”皮鞋,但这不是真的购买,只是帮陈*甲刷单,是虚拟交易。

(三)证人温*的证言,证明陈*甲在2014年开设一家网店卖“意尔康”、“花花公子”皮鞋,他在2014年3月22日帮陈*甲刷单一次,他帮陈*甲刷单并发表好的意见,以证明鞋的质量,他当时支付了货款,是从他的淘宝账户上给陈*甲汇的款,陈*甲又通过支付宝转账退给他了。

(四)证人石*的证言,证明陈*甲在网上开设一家网店卖皮鞋,他在2014年2月20日购买两双鞋,共计256元,但不是真实的购买,只是帮陈*甲刷单,他支付了货款,从淘宝账户给陈*甲汇的款,陈*甲通过支付宝又把这些钱打入他的银行卡。

(五)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3月7日帮陈*甲刷单128元,支付给陈*甲货款,陈*甲返还给他的现金。

(六)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在2014年1月4日、5月26日、7月7日、8月4日、9月19日、10月7日帮单*刷单六次,他把钱支付给单*,之后单*把钱再打到他的支付宝里,发的货里面全是空鞋盒,实际是虚拟的交易。

三、鉴定意见

(一)意尔**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480双“意尔康”皮鞋是假冒意尔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浙江奥**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奥康”皮鞋是假冒奥康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宝兔**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该公司为花花公**限公司在中国地区品牌男式皮鞋总经销,公安机关查获的“花花公子”皮鞋不是该公司经销的产品,属侵权产品。

四、勘察笔录

(一)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网*)勘(2014)04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勘察被告人单*租房处的三台电脑正在运行阿里旺旺和QQ程序,导出网店历史销售记录,导出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

(二)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单*、陈*甲所有的电脑中提取即时通讯工具“阿里旺旺”记录情况。

(三)宿州市公安局宿公电勘字(2014)04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甲所涉及的网店的支付宝记录进行远程勘验,提取、固定支付宝账号资料及交易记录。

五、视听资料(光盘四张),证明被告人单*、陈*甲涉及的电子数据记录。

六、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单*的供述,称她从2014年3月份开始开网店卖皮鞋,8月份搬到宿怀路人保宿舍继续卖皮鞋。她总共开了四家网店,有“正品直销2014188”、“品牌直销1186”、“足之恋118”、“我的小灵通21”店铺,对应的支付宝名称进入店铺即可见,注册用的是自己的或亲戚朋友的身份证。网店卖的主要是皮鞋,有“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都是从浙江温州一家淘宝网店上购买的,总共进过10来次货,每次大约100双,50元每双,截止到现在进货约1000双,她对外销售了700多双,仓库里存货大约有200多双。她知道这些鞋都是仿制的假鞋,真正品牌的“意尔康”、“奥康”、“花花公子”皮鞋不可能进价这么便宜。她在网上销售“意尔康”、“奥康”一般是88元每双,“花花公子”是128元每双。总共销售了大约7万多元钱,平均每双鞋大约赚30元。陈**、陈*乙所销售的“意尔康”等品牌皮鞋都是她供的货,记不清供给多少双,以陈**、陈*乙的销售记录为准,这些鞋子也都是假冒的。交易有刷单的虚假交易情况,刷单的交易都标注“红旗”,并留有对方的QQ号,以确认刷单成功,凡是刷单的对方把钱打到她的支付宝里,她的银行卡里就会同时期汇出价格同等金额的货款。陈**从她这拿货,陈**知道这些鞋都是仿的,陈**都是原价拿的货,50元每双,她加5元钱的快递费,她没有拿挣陈**的钱,因为都是一家人。

(二)被告人陈**的供述,称2014年过年后开始做网店卖鞋,一共开了三个网店,2月份他在淘宝网开了“正品代购直销店999”网店,后来淘宝网因发现这个网店有销售假冒品牌皮鞋及虚假交易的行为,在6月份把这个网店给封了。接着他又开了“一品鞋府1992”网店,8月份他又开了一家“love金牌卖家”网店,一直经营至今,主要经营的就是假冒的“花花公子”、“意尔康”品牌的皮鞋。陈**是他堂哥,陈**的老婆叫单*,他都是从陈**那儿拿货,陈**在宿州市开发区陈**新村租的仓库,从中挣他5元钱。陈**开过“快人一步68”、“陈*1989”、“正品直销2014”这三个淘宝网店,主要就是销售“花花公子”、“意尔康”等假冒品牌的皮鞋。陈**开淘宝网店卖假鞋,单*也参与网店的经营和售后、快递的发货,鞋子的价格都差不多一样,他拿就是大概55元一双,卖出去的价格大概100元左右。通过开设网店他一共对外销售300多双皮鞋,按每双100元计算,大概销售有30000元钱。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刷单情况,主要是网上搜索QQ刷单群,加群再联系,基本上都是互相刷单的,即以基本对等的价格虚假互相购货,资金对付,然后相互“五星评价”。凡是刷单在他淘宝的订单备注栏里有标注的小红旗,但淘宝订单仅能保存三个月的记录,超过三个月的会自动消除。他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当时发货时区分真实购鞋发货的与“刷单”的发货的,现在这些红旗标注早已褪尽不存在了。包括刷单的评价也看不到了。现在能分辨的就是在他网店的支付宝记录的交易详情里,“刷单”备注的有买家的QQ号,这样的都是刷单的。其次就是他每“刷单”一笔,都是使用他的银行卡来支付,所以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就会有支出记录。他们网店宣传没有载明真假,大部分客户直接就拍下购买,如果有人问是否正品,他也告诉客户是高仿的。他卖鞋都是陈**替他发货,他联系买家,将买家的信息发给陈**,由陈**发货,然后从他这拿55元每双。共获利2至4万元。

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6日,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根据**安部下发“浙江丽水李**等人制售假冒品牌皮鞋案”集群战役线索,发现单*、陈*甲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当日将单*、陈*甲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被告人陈**的身份事项。

三、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出具该案的上游供货商为浙江丽水警方转交涉案地侦查,未发现有进销货清单,犯罪嫌疑人交代也没有进销货账目。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单*已销售货值金额195724元,被告人陈*甲已销售货值金额107054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单*、陈*甲及陈*乙的网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及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单*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40423.35元,被告人陈*甲实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100603.38元,陈*乙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皮鞋金额为人民币28874元钱。被告人单*、陈*甲供述及陈*乙证言证明陈*甲及陈*乙均从单*处进货,故单*的销售金额应包括陈*甲、陈*乙的销售金额。被告人单*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69900.73元,被告人陈*甲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00603.38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单*已销售货值金额195724元,被告人陈*甲已销售货值金额107054元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单*的辩护人提出单*的销售金额不应包含陈*甲、陈*乙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单*销售金额为169900.73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54840元,被告人陈**销售的金额为100603.38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单*、陈**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单*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已缴至本院);追缴被告人陈*甲违法所得三万元。(宿州市公安局已扣押二万元,余款一万元已缴至本院)

四、对宿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单*的假冒皮鞋580双及供被告人单*犯罪所使用的台式电脑三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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