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需要补充材料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禹会区检察院三日内补充材料。因发现指控的销售金额低于进货金额,因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故于2015年7月23日建议禹会区检察院七日内补充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耿*多次从浙江嘉兴u0026amp;ldquo;澳鑫美电器厂u0026amp;rdquo;购买7万余元的假冒欧普牌电器,并通过零售方式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耿*将大部分假冒的欧普牌电器销售,得款人民币61868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浴霸等2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5元的假冒欧普牌电器产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耿*,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出示了相关照片、销货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以及提供了欧普**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欧普**限公司鉴定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耿*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耿*开始做集成吊顶生意。澳鑫美电器厂的业务员联系被告人耿*称能做贴牌产品,因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是名牌,价格低,被告人耿*自2013年7月12日起遂多次从浙江嘉兴u0026amp;ldquo;澳鑫美电器厂u0026amp;rdquo;购买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牌的不同材质的浴霸、换气扇、LED长型平板灯、LED方型平板灯,共计购买73529元的假冒**普牌电器。嗣后,被告人耿*通过零售方式对外销售,中间有调换货情况。截至案发被告人耿*的销货单据中载明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牌不同材质浴霸201台,销售金额46445元;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LED长型平板灯173台,销售金额9925元;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LED方型平板灯114台,销售金额4266元;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电风扇5台,销售金额360元;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换气扇10台,销售金额400元;共计销售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牌电器计人民币61396元,从中获利6000元。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浴霸29台、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LED长型平板灯40台、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LED方型平板灯57台以及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换气扇6台,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189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销货清单18本,证实被告人耿*将购买的假冒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牌电器卖给徐**、陈*、徐**、丁*、沈**、葛*、韩*、沈**、李*、徐**、杜*11人,合计销售金额61396元。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6日对耿*的永胜模具加工厂进行搜查,扣押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欧*LED平板灯(长型)40台,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欧*LED平板灯(方型)57台,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欧*浴霸29台,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欧*换气扇6台,以及销货清单。

3、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情况。

4、**普**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证实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普u0026amp;rdqu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普**限公司。

5、欧***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欧***限公司确认公安局查获的欧*LED平板灯(长型)40台、欧*LED平板灯(方型)57台、欧*浴霸29台、欧*换气扇6台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公司同时声明,作为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u0026amp;ldquo;欧*u0026amp;rdquo;商标在中国的所有权人,欧*公司从未授权蚌埠**加工厂(耿*)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地方生产、销售带有u0026amp;ldquo;OPPLEu0026amp;rdquo;或u0026amp;ldquo;欧*u0026amp;rdquo;文字标识的产品。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陶**、陶*乙证言及耿*从其处进货电脑记录,证实2013年7月份耿*主动要求购买假欧普电器,有三类,浴霸、灯及换气扇,通过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结算,共计75129元。

9、证人徐**、陈*、徐**、丁*、沈**、葛*、韩*、沈**、李*、徐**、杜*证言,证实客户有需要吊顶及吊顶上面的电器,即联系耿*安装,自己从中赚取差价,耿*自称是欧普品牌电器代理商。

10、证人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到耿*的永胜模具厂工作,主要负责吊顶及附属电器安装,耿*只做欧普一个牌子电器。

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到耿*的永胜模具厂工作,看到耿*在卖欧普牌电器,包装盒上有欧普商标。

12、被告人耿*的供述及辩解,详细交待了自2013年7月份开始购买假欧普产品,有75129元的货,其中1600元的电器是澳鑫美电器,10月份听说卖假欧普产品的陶**、陶*甲出事了,就未再进货。买卖假欧普产品分三类,一是假欧普浴霸,二是假欧普集成吊顶灯,三是假欧普方形换气扇。三种产品,材料不同,进货价格也不同,除了被查获的产品,其余均已销售,部分未有销售单据,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利润是在进货价基础上平均加价8%-10%,以利润10%计算,销售单据中的营利在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耿*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元,以及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在公安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