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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甲分多次以30250元的价格从毕*(已判决)处购买各型号的假冒中华牌铅笔88箱,后以零售方式将该88箱假铅笔出售牟利。2013年6月,被告人李*甲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的长城牌铅笔,将其中78箱以280元/箱的价格出售,得款人民币2184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甲,出示了销售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物流运单,鉴定书,东*物流明细货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宣读了证人韩*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较大,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且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分多次以30250元从毕*(已判决)处购买各型号的假冒“中华”铅笔88箱,后以零售方式将假冒“中华”铅笔予以销售,获利1000余元。2013年6月,被告人李*甲从他人处购得假冒“长城”铅笔,并以每箱28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真实姓名为李*乙)假冒“长城”铅笔78箱,得款21840元,其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李*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中华”、“长城”注册商标权为老凤**限公司独家所有。老凤**限公司授权中国第**限公司合法使用,授权期限截止为2016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甲从毕*处购进假冒“中华”铅笔的时间、数量以及价格等情况。

2、物流明细,证实被告人李*甲向胡*(真名为李*乙)销售假冒“中华”、“长城”牌铅笔的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3、物流运单,证实被告人李*甲向胡*(真名为李*乙)销售假冒铅笔以及分三次收取货款29200元。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李*乙从被告人李*甲处购买的假冒“中华”、“长城”铅笔情况。

5、鉴定书,证实中国第**限公司鉴定查扣的“中华”、“长城”铅笔为假冒产品。

6、授权书、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中华”、“长城”注册商标情况以及相关权利主体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8、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6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高碑店市看守所。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份开始,其和被告人李*甲共同销售假冒“长城”、“中华”铅笔,主要销往河南省其它市场和客户。进货和销售由被告人李*甲负责。

11、证人闫*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甲销售假冒铅笔的事实。

12、证人毕*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甲销售假冒“中华”铅笔,具体数量和价格以销售记录为准。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以胡*名义从被告人李*甲处购进假冒“长城”铅笔78箱、“中华”铅笔11箱,共计29200元。假冒“长城”铅笔进价为每箱280元。

1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2年以来,其明知是假冒“中华”铅笔,还从毕*处以26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假冒铅笔70箱左右,货值3万元左右,并以300元对外销售,主要销售给来市场进货的散户,都是现金支付,每箱盈利20元。毕*通过物流发货,其接货后一般通过东*、方圆物流发给客户。具体的数量以毕*的销售记录为准。没有从毕*处进假冒“长城”铅笔。(2)2013年开始,其从郑州万客来文化市场用现金购进假冒“长城”铅笔150件左右,1月份40多件,3月份60多件,4月份60至70件左右。销售给胡姓老板70件左右,每件300元左右,剩余的200件假冒“长城”铅笔分批通过东*、方圆、联通和鸿泰等物流销售给小客户,销售价值在3万以上。其没有存储货物的仓库,也没有账目,一般是客户联系后其购进假冒铅笔,再通过物流发给客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中华”、“长城”铅笔,主动购入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李*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退出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华”、“长城”铅笔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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