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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从河南郑州等地进购假冒hennessy、martell、absolut、jackdaniel’s、chivas等品牌的洋酒,后将上述假冒洋酒放在其所经营的x和x两家淘宝网店内进行销售。自开店至今,被告人王*在淘宝网上销售各类洋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扣各类洋酒共计396瓶,价值人民币16470元。经鉴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认证书,实物照片,淘宝网页截图,情况说明,淘宝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托运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屠*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已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能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退交的违法所得三万元,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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