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6日以来,被告人方*以永康**街中路98号为窝点,通过电脑网络在淘宝网注册、开设“韩国优购商城”、“惠人电器旗舰店”、“健康生活选择惠人”三家店铺,多次从网上进购假冒“hurom”(惠人)注册商标hu-500dg、hu-600wn型原汁机用于销售。

2014年10月14日,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假冒“hurom”商标hu-500dg型原汁机75台,原汁机前体盖、推压棒、过滤网等配件。另从送货司机应杰处查扣方*购买的假冒“hurom”商标hu-600wn型原汁机10台。经鉴定,上述“hurom”原汁机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被告人方*销售假冒“hurom”商标原汁机共计400台左右,销售金额约28万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主动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原汁机及查扣凭证、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销售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淘宝交易明细单、支付宝转账明细单、证人刘*、应*、陈*、董*、应*、应振驮的证言、辩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