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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蔡**租赁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一店面,用于销售其通过QQ向他人购买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便胶鞋,并于同年9月1日租赁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自然村号一民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上述便胶鞋。之后,被告人蔡**通过QQ在网络上联系客户,以每双人民币52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便胶鞋1134双。同年10月20日,莆田市**政管理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CONVERSE”商标的便胶鞋15432双,当场扣押账册2本及账单11页。经鉴定,在扣的15432双便胶鞋系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被告人蔡**销售上述假冒便胶鞋的均价为每双人民币66元。按照该均价计算,在扣的15432双假冒便胶鞋价值人民币1018512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蔡**在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足摩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曾*的证言;城厢区工商局调查报告、检查现场照片及移送材料,扣押清单,配货单及送货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等书证;被告人蔡**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844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价值人民币10185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场扣押的15432双假鞋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CONVERSE”便胶鞋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均未销售,应全案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曾*的证言、城厢区工商局调查报告、检查现场照片、移送材料、扣押清单、配货单、送货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上诉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844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价值人民币10185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大部分均未销售,应全案认定为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当场扣押的15432双假鞋尚未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结合上诉人蔡**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综合量刑,其量刑并无不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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