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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在明知王*(已判刑)生产的“Tupperware”塑料杯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从王*处购进“Tupperware”塑料杯,并通过阿**进行网上销售,从中谋取利益。至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销售假冒的“Tupperware”塑料杯2万余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的供述、证人王*、赖*、陈*、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检测报告、农业银行的账号流水、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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