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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在租住的莆田市**龙桥市场一民房内经营销售假冒品牌运动鞋。自同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生命在于运动333”、“馨花阁”账户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运动鞋,据淘宝交易记录统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601.1元,剔除与其他网店经营者互相刷单冲销量及赚取信誉的虚假交易的金额人民币148092元后,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509.1元。2012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现场扣押电脑主机一部。同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经查,耐克体**限公司、阿迪达**有限公司均未授权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其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刷单金额明细表,耐克体**限公司、阿迪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250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20601.1元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虚假交易金额人民币148092元应当剔除,被告人陈某某真实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2509.1元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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