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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蔡**租赁莆田市**安福小区一店面,用于销售其通过QQ向他人购买的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便胶鞋,并于同年9月1日租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延寿村西头自然村2号一民房二楼作为仓库存放上述便胶鞋。之后,被告人蔡**通过QQ在网络上联系客户,以每双人民币52元至8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便胶鞋1134双。同年10月20日,莆田市**政管理局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CONVERSE”商标的便胶鞋15432双,当场扣押账册2本及账单11页。经鉴定,在扣的15432双便胶鞋系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被告人蔡**销售上述假冒便胶鞋的均价为每双人民币66元。按照该均价计算,在扣的15432双假冒便胶鞋价值人民币1018512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蔡**在莆田市城**区华夏良子足摩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的证言,辨认笔录,城厢区工商局调查报告、检查现场照片及移送材料,扣押清单,配货单及送货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已销售的假鞋数量为1680双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蔡**已销售的假鞋数量应以在扣的送货单为准,根据送货单的数量统计,被告人蔡**销售假鞋的数量为1134双,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已销售假鞋数量为1134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4844元,数额较大,未销售部分价值人民币10185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场扣押的15432双假鞋未及销售,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及辩护人关于对蔡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虽具备监管条件,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第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CONVERSE”便胶鞋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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