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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0日间,被告人谢某某租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坪路一套房作为办公室,经营店名为“柠檬鞋屋”的淘宝网店,并雇佣唐某某、任某某作为客服,销售假冒耐克品牌、新百伦品牌运动鞋。被告人谢某某从莆田安福市场一家QQ名为“798”的批发商(另案处理)处低价订购假冒耐克品牌、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并高价转卖给淘宝网络上的客户,共计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人民币662044.1元,销售假冒新百伦品牌运动鞋的金额为人民币38004元。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00048.1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查扣到淘宝网络上客户退货的40双疑似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经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该40双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主机9部、一体机电脑1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6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查取证清单,账户资料,交易记录材料,电子数据光盘,聘用合同,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004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九部、一体机电脑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四十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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