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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位于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塔兜141号新、旧房子内当场查扣未售出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80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张*甲、张*乙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各1双。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元,未售出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80双,货值共计人民币164000元;未售出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499元,货值共计人民币57385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耐克、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有张贴广告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查获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应当按照每双人民币50元计算。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大多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间,被告人张*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内一路口处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地男子购买假冒耐克、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共约5000双,并将鞋子存放于其父亲张*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塔兜141号家中的新、旧房屋内。2014年3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民警在该新、旧房屋内当场查扣到未售出的疑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80双、疑似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经鉴定,查扣到的疑似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疑似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系假冒耐**司注册商标、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张**、张**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各1双。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双,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元。被查扣到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280双,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00元(按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查扣到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1150双,经鉴定,市场零售价格为每双人民币499元,价值共计人民币573850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到莆田市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7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被***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3月14日从其家中查获的一批鞋子系其儿子张*某于2013年10月运回家中存放,其知道该批鞋子用纸箱包装,但不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冬至前的一天,其看到同村张*的儿子张*某在其村内往院前宫的弯角处摆摊卖鞋子,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双黑色的37码鞋子,其将买到的鞋子拿给孙女张*丙穿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爷爷张*甲于2013年冬至后的一天给其一双运动鞋,其没注意是何种品牌运动鞋。2014年鞋子脱胶之后,其便将鞋子扔掉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上午,其看到同村张*的儿子张*某在其村内往院前幼儿园的拐弯处摆摊卖鞋子,有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双39码的黑色鞋子。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该鞋子上交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张*乙处提取到一双黑色运动鞋的情况;

6.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现场及赃物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疑似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等的情况;

8.《商标注册证》、《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书》、《鉴定证明》,证明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一民房内(当事人张某某)查获的标有耐**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假冒耐**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9.《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耐克体**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证明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一民房内(当事人张某某)查获的标有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0.莆田市价格认定局莆市价鉴(2015)29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委托鉴定的1150双假冒匡威品牌船鞋的鉴定价格;

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3.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认其无法提供证人证明其销售过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u0026ldquo;其有张贴广告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u0026rdquo;及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被告人张某某有以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路人销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查获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价格应当按照每双人民币50元计算u0026rdquo;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9张销售运动鞋广告的照片欲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张贴销售运动鞋的广告,广告中匡威运动鞋的售价为人民币50元至55元;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销售运动鞋广告的照片不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没有证人能够证明其有销售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经查,辩护人提供的销售运动鞋广告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广告照片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销售过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被告人张某某亦无法提供证人证明其有销售过假冒匡威品牌运动鞋。故对辩护人提供的广告照片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查扣到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无法认定实际销售价格,应按照鉴定的市场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7950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7378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未遂情节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三千二百八十双、假冒匡威注册商标运动鞋一千一百五十双,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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