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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从莆田市、晋江市陈埭镇等地购买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后,借**某某位于丰美小区的车库作为店面,从事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活动。其间,被告人翁某某利用QQ联系客户,以每双110至14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同时雇佣王某某、王**、李**、刘某某四人参与现场销售、管理和货物运输。

2014年3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店面内查获41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和一本记录账本。经查实,被告人翁某某已销售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金额共计人民币821175元;现场扣押的41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51250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翁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44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王**、李**、刘某某、黄某某、黄**、廖某某、陈某某、黄**、任某某、林某某、王**、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耐克体**限公司《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72425元(其中未遂数额人民币51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被告人翁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未得逞,该部分尚未销售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主动预交罚金,其所在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翁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四百一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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