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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在石狮市**东村大道的路边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785件假冒“宝马”牌的男式夹克,准备转售牟利。2011年8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将该批服装运送至石狮市林边琼玉巷三楼存放。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服装。经鉴定,该批服装总价值人民币11775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赖某某辩称:1、其在购买时并不清楚有“宝马”牌的服装。2、其对涉案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鉴定的价格太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每件服装45元的价格来计算涉案服装的金额,起诉书认定涉案服装总价值为人民币1177500元属于事实不清。2、公诉机关将石狮**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石狮市**东村大道的路边向一男子(另案处理)购买785件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男式夹克,准备转售牟利。2011年8月份,被告人赖*某将该批服装运送至石狮市林边琼玉巷16号赖*甲住处三楼存放。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该批服装。经鉴定,该批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服装总价值人民币1177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曾于2011年12月19日将二件涉案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服装寄放在黄*乙所经营的服装店内销售,后因没有售出,被告人赖某某向黄*乙取回该二件服装。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赖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赖某甲、黄*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某向其借用住处三楼存放一批服装,2012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该批服装,共计785件假冒“宝马”牌服装。其二人还证实被告人赖某某本来就是在从事仿牌的服装加工,被告人赖某某称不敢把服装放在自己厂里,怕被查到。

2、证人岑某某、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11年下半年时,先后三次用一辆面包车将一批仿牌棉夹克衣载至其老板赖*甲家中三楼大厅存放的事实。

3、证人黄*乙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时在石狮市服装城开服装批发店,被告人赖某某曾于2011年底拿了三个服装样品到其店里寄卖,每件要以四、五十元的价格寄其售卖。当天因其不在店里,其就让店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其回来后看到该服装是“宝马”牌的,后来因没人买,过完年后,被告人赖某某就将样品拿走了。送货单上标有A1102型号的服装就是“宝马”牌服装,单价为45元。

4、送货单,证实该票据上送货人签名“赖金财”,收货单位签名为“黄秀珠”,型号A1102的服装单价为45元。

5、扣押物品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赖*甲家中扣押到涉案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男棉夹克785件的事实。

6、宝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该公司是本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公司未授权被告人赖某某生产、销售“宝马”注册商标的服装产品,并证实扣押到的785件服装是冒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石狮**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宝马”注册商标棉衣每件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赖某某辩称其在购买涉案服装时并不清楚有“宝马”牌的服装的辩解,经查,“宝马”商标系国际知名商标品牌,且被告人赖某某自述其从事服装加工行业,证人赖某甲、黄*甲证言还证实被告人赖某某有在从事仿牌服装加工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假冒“宝马”注册商标的服装而向他人购买的事实,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赖某某提出对涉案服装的价格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鉴定价格太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以石狮**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石狮**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实物样品,依法确定被侵权的同类型正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其鉴定过程符合法律程序,鉴定内容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采纳,被告人赖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实际销售行为,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每件服装45元的价格来计算涉案服装的金额,起诉书认定涉案服装总价值为人民币1177500元属于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虽有将二件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寄放他人销售,但该二件服装并未实际销售出去,后来被告人赖某某又将所寄售服装取回,其也未与所寄售服装店结算,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件45元,而应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价格来认定涉案服装的货值金额。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向他人购买并准备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1775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赖某某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而向他人购买并将服装样品寄放他人服装店准备出售,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某犯罪以后虽有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没有完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考虑被告人赖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可对被告人赖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宝马”注册商标服装七百八十五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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