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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本市市北区临清路某商城租赁的摊位内,对外销售假冒的u0026ldquo;香奈儿u0026rdquo;、u0026ldquo;普**u0026rdquo;等品牌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商城被告人李*经营的摊位内查获标注有u0026ldquo;PRADAu0026rdquo;(普**)、u0026ldquo;CHANELu0026rdquo;(香奈儿)、u0026ldquo;BURBERRYu0026rdquo;(博**)、u0026ldquo;CHLOEu0026rdquo;(克**)、u0026ldquo;BVLGARIu0026rdquo;(宝**)、u0026ldquo;MONTBLANGu0026rdquo;(万**)商标的箱包一宗,经鉴定,上述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5万元。

后被告人李*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以获利为目的,在青岛市市北区临清路某商城租赁的摊位内,对外销售标有u0026ldquo;香奈儿u0026rdquo;、u0026ldquo;普**u0026rdquo;等品牌的箱包。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某商城被告人李*经营的摊位内查获标注有u0026ldquo;PRADAu0026rdquo;(普**)、u0026ldquo;CHANELu0026rdquo;(香奈儿)、u0026ldquo;BURBERRYu0026rdquo;(博**)、u0026ldquo;CHLOEu0026rdquo;(克**)、u0026ldquo;BVLGARIu0026rdquo;(宝**)、u0026ldquo;MONTBLANGu0026rdquo;(万**)商标的箱包一宗,经鉴定,上述箱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3.0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的到案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3、相关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承租张*的临清路某商城某店铺,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

4、u0026ldquo;LVu0026rdquo;、u0026ldquo;PRADAu0026rdquo;、u0026ldquo;u0026rdquo;万宝龙、u0026ldquo;香奈儿u0026rdquo;、u0026ldquo;巴**u0026rdquo;等商标的注册证书,证实以上品牌均系注册商标。相关代理人委托书证实,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以上各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系李*的丈夫,其知道李*对外销售假冒品牌的箱包,听说李*是从网上采购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其未参与李*的经营。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商城负责物业管理工作。该商城某店铺是一个叫李*的女青年经营,从2013年7月1日开始经营,租期一年。该店铺销售包、腰带之类的商品。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李*对其被查获的商品进行了辨认确认,对其经营的店铺进行了指认。

(四)鉴定结论

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查获的涉案商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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