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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钟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厝头7号四楼租住处,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姐妹品牌鞋服”、“泉州分店”、“伊人阿*”、“非一般鞋服”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步”、“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00余元。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并扣押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207双、运动男短袜40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女鞋285双及一台电脑。被扣押的运动鞋货值人民币5000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案发时被扣押的价值人民币50000元的运动鞋应认定属于犯罪未遂;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钟某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厝头7号四楼租住处,利用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姐妹品牌鞋服”、“泉州分店”、“伊人阿*”、“非一般鞋服”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步”、“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钟某某,扣押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207双、运动男短袜40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女鞋285双及电脑1台,上述被扣押的运动鞋按照钟某某已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3041.5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其与被告人钟某某是夫妻关系,钟某某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男鞋和女鞋各一种,其只负责煮饭和包装鞋子,不知道钟某某从哪进货,也不知道钟某某获利情况。其向石狮市公安局退出被告人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厝头7号一出租房四楼有人开设网店销售假冒的特步运动鞋的情况。

3、淘宝网店截图,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四家淘宝网店分别为姐妹品牌服饰、泉州分店、伊人阿*、非一般鞋服及其销售的货物情况。

4、淘宝网店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姐妹品牌鞋服”、“泉州分店”、“伊人阿*”、“非一般鞋服”淘宝网店的交易情况,四家淘宝网店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84480元。

5、淘宝网店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姐妹品牌鞋服”、“泉州分店”、“伊人阿*”、“非一般鞋服”淘宝网店的支付宝收支情况。

6、财付通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其财付通账号2539022461及2694611469将款项支付给帮其刷信誉的人,共计人民币62520元。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厝头7号四楼被告人钟某某的租住处,扣押到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207双、运动男短袜400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女鞋285双及电脑1台。

8、特步**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诉书、价格证明、鉴定报告、关于认定“XTEP”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上述2家公司系本案2种被侵权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2家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钟某某被扣押的标有该2种注册商标的鞋袜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钟某某对其在开设的四家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特步”及“361”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称四家淘宝网店交易金额大概只有三分之一为真实交易,大概人民币120000余元,其余是刷信誉的虚假交易,其通过财付通或者银行存款的方式将刷信誉的钱支付给对方,被扣押的假冒“特步”的运动男短袜是赠送顾客的。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304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价值人民币53041.5元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对该部份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并向本院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赃物假冒“特步”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二百零七双、运动男短袜四百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女鞋二百八十五双及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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