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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青岛**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向杨*(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3箱,共计36瓶,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胡*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杨*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10箱,共计120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从杨**扣押10箱五粮液白酒,从胡*处扣押五粮液白酒5箱,共计60瓶。后公安机关从位于仙霞岭路X号地下X号车库内扣押胡*存放于此处的五粮液牌白酒25瓶、洋酒一宗(包括轩尼诗X041瓶、人头马X022瓶、马**名士20瓶、轩尼诗VS0P8瓶、黑牌8瓶、人头马VS0P16瓶、杰**6瓶)。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677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向杨*(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3箱,共计36瓶,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胡*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物流市场内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杨*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牌白酒10箱,共计120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从杨**扣押10箱五粮液白酒,从胡*处扣押五粮液白酒5箱,共计60瓶。后公安机关从位于仙霞岭路X号地下X号车库内扣押胡*存放于此处的五粮液牌白酒25瓶、洋酒一宗(包括轩尼诗X041瓶、人头马X022瓶、马**名士20瓶、轩尼诗VS0P8瓶、黑牌8瓶、人头马VS0P16瓶、杰**6瓶)。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2677元。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的供述,证人刘*、张*、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托运单明细,短信内容明细,打假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委托书,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结果说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胡*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主动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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