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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先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58号、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49号经营某皮具店,明知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皮具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刘*被查获到案,在某皮具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于被告人刘*已经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其实际售价计算涉案金额,关于销售数量应当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对应,其销售记录中除了相关的名牌商品外,还有部分普通品牌的商品,不应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被查获的部分商品价格应当参照已经销售的商品的价格,经计算约为人民币11万余元,不足起诉书指控的16万余元,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先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某某路58号、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49号经营某皮具店。该明知其经营的是假冒的“路易威登”、“博柏丽(巴**)”、“浪琴”、“万宝龙”、“江诗丹顿”、“欧米茄”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皮具店内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后被告人刘*被查获到案,在某皮具店内查获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经营的某皮具店进行检查,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账本三本以及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

4、现场示意图证实,刘*经营某皮具店的原地址、现地址的情况。

5、相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刘*销售记录发现,在该销售记录中表明有三组数据,经核实第一个数据位商品的进货价格,第二个数据位商品的销售价格,第三个数据位商品销售所获利润。

6、相关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被告人刘*未经出售的手提包、钱包、眼镜、皮鞋等商品上未标明零售价格。

7、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工商行政部门于2011年4月7日决定对刘*没收侵权包具10件,罚款人民币2425元。

8、送货单三本证实某皮具店进货、销售的情况。

9、相关注册商标名称、图样等证实,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的商标情况。

10、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

11、香奈儿、博**、杰**、普**、蒙特布兰、万**、浪琴、江**、万*、肖*、帝舵、卡**、雷*、伯爵、欧米茄、路易威登马**、迪奥等品牌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实,其商标注册情况,并均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制止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注册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该品牌的核准商品范围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冬天开始在某皮具店上班,当时这家店在台东六路上,2011年搬到某某路49号。店老板是刘*,店内有两个服务员,除了其本人外另一个是赵*,刘*有时候也到店内看店、销售货物。该店内卖的都是假冒的LV、PRADA、Dior、香奈儿、巴**、Gucci、浪琴、卡**、欧米茄、雷达等世界名牌的男女式皮包、腰带、眼镜、鞋、手表等。2011年3月份的时候,市**商局的工作人员到店内检查,发现了未出售的假冒的皮包,工商局把假冒的包都没收了。

该店都是刘*出去进货,店内有销售记录,平时都记录在店内的“送货单”上,销售记录是刘*来记录,其在店内看店的时候,每销售一个货品也要记账,收的钱也放在店内,刘*来的时候就把营业款拿走了。店内的商品都不标价格,刘*根据店内商品的款式、材质给其定一个价格区间,如果顾客砍价厉害的话价格低,所以商品没有固定价格。

三本送货单是某皮具店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这个账本有其记录的,也有刘*记录的,谁上班谁记录。账本记录中其只知道“阿”的意思是阿**,“巴”应该代表巴**,其他字母代表什么品牌记不清了。送货单中,第一个数字是这件商品的进货价,中间那个数字表明的是这件商品的销售价,最后一个数字表明的是这件商品售出后获得的利润。

证人吴*对被告人刘*进行了辨认、确认,对扣押的记录销售情况的三本送货单进行了辨认、确认

2、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逛街的时候知道了某某路X号某皮具店,店老板叫刘*。2013年7月4日的时候,其到某某路某皮具店逛,买了两个大的女式包,一个是GUCCI手提包,一个是赛*牌的手提包,当时一共交了1900元。因当时没有现货,过了三天左右,刘*联系其去取包,其到店里将GUCCI包取走了,当时赛*的包没有到货。包拿回家用后,其觉得这个包质量不好,就提出退货,后来再找刘*的时候,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刘*经营的某皮具店,店里面都是LV、PRADA、Dior、香奈儿、巴**、Gucci、浪琴、卡**、欧米茄、雷达、博**等假冒的世界名牌,包括手提包、眼镜、皮带、手表、鞋子等。因为这些牌子真品都很贵,刘*这里卖的都很便宜,刘*自己也说卖的都是一比一高仿的货。

证人徐*对被告人刘*进行了辨认,确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辨认刘*,确认,其店内摆放的手提包、腰带、手表、眼镜、钱包等物品就是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某某某路X号就是其于2006年至2011年7月经营的地点;某某路X号某皮具店就是其于2011年7月至今经营的地点。经辨认,被扣押的三本送货单就是用来记录日常销售的账本。

(四)鉴定结论

1、鉴定证明等证实,被查扣的商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被查获商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被查获的商品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所提刘*认罪、被查获的商品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被查获的商品经计算约为人民币11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及送货单记载的销售价,结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对刘*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中已予以考虑。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系未遂,并积极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刘**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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