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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姜**、宗*、刘*、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冯**、罗**、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甲在济南、北京、广州三地分别开设济南**限公司、北京某汽配经营部、广州某汽配经营部三个公司,被告人姜*甲负总责同时具体负责经营济南**限公司,被告人姜*甲负责经营北京某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宗*负责经营广州某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刘*、王*为广州某汽配经营部销售人员。

自2009年以来,广州某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连接杆37.7555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816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真空泵8504元,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火花塞19.347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商品编码为某AB的3.152万元,商品编码为某u003dQ的3.4448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水泵4.978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耦合器支架1.692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空调涨紧轮3150元,共计88.3507万元。通过北京某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连接杆645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66345元,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火花塞406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耦合器支架455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水泵1558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商品编码为某AB的3480元,商品编码为06B903133E的1660元,商品编码为某u003dQ的64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0.5530万元,共计20.8295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姜*甲经营的该三家公司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查获物品价值共计1401830元,其中济南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64.3348万元,北京某汽配经营部29.9328万元,广州某汽配经营部45.9154万元。

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1、对公安机关查扣物品不清楚,鉴定价值140多万元过高;2、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施*犯罪行为,提供犯罪线索,并经公安机关查实,属立功情节;3、其同意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款项为赃款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查扣的未销售的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姜**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姜**在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真空泵方面,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姜**销售的假冒产品没有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5、被告人姜**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刹车片,被告人姜*乙主观上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该刹车片来源于正规企业生产;2、扣押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未销售的商品指控不能成立;3、被告人姜*乙系从犯,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宗*只应对广**司未销售的459154元的假冒商品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宗*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宗*已销售假冒商品未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家属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5、被告人宗*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宗*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刘*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刘*销售的假冒商品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害;4、被告人姜**家属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姜**家属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4、被告人王*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以济南**限公司为中心,在北京、广州二地注资设立北京某汽配经营部、广州某汽配经营部二公司,被告人姜**负总责同时具体经营济南**限公司,被告人姜**在人员、财务、销售、利润等方面掌控北京、广**公司,安排被告人姜*乙负责经营北京某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宗*负责经营广州某汽配经营部,被告人刘*、王*为广州某汽配经营部销售人员。后济南**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自2009年以来,在被告人姜*甲明知或应当知道情况下,通过广州某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连接杆37.7555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6.816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真空泵8504元,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火花塞19.347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商品编码为某AB的3.152万元,商品编码为某u003dQ的3.4448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水泵4.978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耦合器支架1.692万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空调涨紧轮3150元,共计88.3507万元。通过北京某汽配经营部销售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连接杆645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66345元,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火花塞406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耦合器支架455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水泵1558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发电机皮带涨紧轮,商标编码为某AB的3480元,商品编码为06B903133E的1660元,商品编码为某u003dQ的640元,假冒某注册商标的刹车片10.5530万元,共计20.8295万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姜*甲经营的该三家公司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经鉴定,查获物品价值共计140.1830万元,其中济南**有限公司查获物品价值64.3348万元,北京某汽配经营部查获物品价值29.9328万元,广州某汽配经营部查获物品价值45.9154万元。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姜**、姜**、宗*、刘*、王*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中济南**有限公司、北京某汽配经营部、广州某汽配经营部涉案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分别为64.3348万元,29.9328万元,45.91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381.7700万元。被告人姜**、姜**、宗*、刘*、王*或其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上海**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并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又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姜*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施*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购销单据一宗,证实被告人姜**从李*经营的公司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控制臂情况。

(2)辨认照片多组,证实被告人姜**等人及证人陈*、陈*乙、高*、许*、易*等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样品图片辨认情况。

(3)未授权证明,证实上海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某公司未授权武汉某**限公司生产或使用某注册商标产品或标识。

(4)日销表销售记录,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销售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济南、北京、广**公司涉案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相关财务账目等物品及扣押被告人姜*甲亲属退缴款事实。

(6)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记录,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7)销售记录,证实北京某汽配经营部部分销售记录。

(8)济南某销售统计,证实济南**限公司向许*销售点火线圈事实。

(9)武汉某汽配经营部入库明细表,证实广州某汽配经营部向武汉某汽配经营部销售情况。

(10)发破案说明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五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涉案其他事实。

(11)商标注册情况,证实上海**有限公司系某汽车公司等公司授权生产使用某、某商标汽车用控制臂产品的企业。

(12)银行记录一宗,证实被告人姜*乙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款银行交易情况。

(13)谅解书一宗,证实五被告人或其亲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情况。

(14)财务账目一宗,证实涉案商品销售货款支付情况。

(15)行政处罚情况,证实袁*经营的武汉某**限公司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行政机关处罚事实。

(16)情况说明,证实某产品有限公司系受某汽车、美国某及其供应商的委托生产使用“某”、“某”等商标产品的企业,其们从未授权袁*及其公司生产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标识。

(17)公安机关对扣押清单的补充说明及扣押清单10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经过。

(18)讯问笔录、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姜*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施*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查实后对施*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证言,证实其2013年5月份从济南某公司购买一些汽车配件,销售后客户反映质量挺差,可能是假的,其后报案。

(2)证人孙*证言,证实其与李*乙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其帮李*乙从济南姜*甲处购买了34000多元的汽车配件。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经营重**泰汽配商行,自2010年4月份至2013年9、10月份从广州某汽配经营部多次购买涨紧轮、火花塞、刹车片、连接杆、控制臂、水泵等带有某、某商标等标识的产品。

(4)证人陈*乙证言,证实其经营杭州**经营部,自2009年至2013年从广州某汽配经营部多次购买点火线圈、刹车片、火花塞、控制臂、水泵、涨紧轮等带有某、某商标等标识的假冒产品。

(5)证人高*证言,证实其在北京**限公司工作,其公司2013年从北京某购买带有某、某商标的控制臂、火花塞、耦合器支架、水泵、涨紧轮、刹车片等,价格相对正品低很多,其认为是假冒产品。

(6)证人许*证言,证实其经营广州市**配件商行,自2011年至2013年,从广州某和济南某购买了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点火线圈、刹车片、真空泵,这些产品价格比真货低,做工粗糙,产品和包装不符。这些产品基本上销售了,仓库里还剩下一部分刹车片和点火线圈。

(7)证人陈*丙证言,证实其在浙江汽配城经营广青汽配经营部,2010年开始从广州某汽配经营部购买部分副厂和套包带有某和某商标的配件,有涨紧轮、耦合器支架、水泵、点火线圈、机油泵等产品,副厂产品其实就是假的,套包就是其他品牌产品,自己做上某和某包装,按某或某产品来销售。

(8)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经营武汉市硚口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自2011年至2012年,从广州某汽配商行购进带有某、某商标的点火线圈、火花塞、控制臂、涨紧轮等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9)证人张*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武汉市硚口区某汽配经营部干销售,自2010年11月份至2013年10月份从广州某购进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控制臂、点火线圈等产品,这些产品都销售出去了。

(10)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姜**的妻子,姜**在北京经营姜*甲投资成立的北京某汽配经营部,主要经营某汽车配件,姜*甲让姜**负责经营这个店,姜*甲让其办理了这个经营部的工商营业执照。

3、勘验笔录

周*(网*)勘(2014)00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网易邮箱及相关信息进行远程勘验情况。

4、鉴定意见

淄周价鉴字(2014)1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济南**限公司、北京某汽配经营部、广州某汽配经营部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鉴定,经鉴定,济南**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64.3348万元,北京某汽配经营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29.9328万元,广州某汽配经营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45.9154万元,合计价值1401830元。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姜**、宗*、刘*、王*供述,所供均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姜**提出的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施*犯罪行为,并提供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实,属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向施*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减震器,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施*系其供述义务的一部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依法不属立功情节,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其对公安机关查扣物品不清楚,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对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已签字确认,有扣押物品等物证在案证实,且公安机关已对此进行补充说明,该扣押清单具有证据效力,扣押物品鉴定价值按同类物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姜*甲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查扣的未销售的商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在销售假冒某注册商标真空泵方面主观恶性小,销售的假冒产品未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姜*乙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刹车片被告人姜*乙主观上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该刹车片来源于正规企业生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乙长期从事汽车配件经销,凭其经验和和专业知识,从商品价格、包装、商标标识等其应知道商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扣押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未销售的商品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对扣押清单的形成做出补正和合理解释,且有扣押物品等物证在案证实,该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姜*乙系从犯,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宗*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姜**等五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注册成立济南、北京、广**司,在人员安排、财务及销售管理、利润分配等方面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宗*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宗*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犯罪未遂,已销售的未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小,已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系从犯,销售的假冒商品未造成财产、人员损害,已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系从犯,已退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姜*乙在被告人姜*甲安排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宗*在被告人姜*甲安排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均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王*作为广州某汽配经营部的职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被告人宗*销售,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乙、宗*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王*起帮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甲、姜*乙、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应各自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甲、姜*乙或其亲属已退缴违法所得,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退赔各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造成财产和人员损害,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姜*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五、被告人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姜*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七、被告人姜**、姜**、宗*、刘*、王*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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