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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汕头市购入假冒“舒蕾”、“清扬”、“海飞丝”等品牌的洗化用品,在临沂市兰山区销售给临沂市、潍坊市等地的于某梅、诸*某兰等7人共计1660余箱,销售金额14.99万余元。2014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吴*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后岗头村的两处仓库内,扣押假冒“海飞丝”牌洗发露179箱、“潘婷”牌洗发露160箱、“飘柔”牌洗发露310箱、“清扬”牌洗发露45箱、“舒蕾”牌洗发露23箱,产品金额共计4.66万元;“舒肤佳”牌沐浴露92箱、香皂68箱、“玉兰油”牌沐浴露116箱,产品金额共计9.14万元。已销售的及尚未销售的产品金额共计28.7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梅、诸*某兰、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中,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99万元,已达到定罪标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3.8万元,未达到定罪标准。故本案应以即遂金额定罪量刑,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将已销售的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相加,认定为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吴*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人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吴*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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