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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11号刑事判决,认定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17日交付河南**子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韩**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7年开始韩**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2013年3月27日,在韩**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河庄苑小区的住处起获惠普牌硒鼓共计2062个,2013年4月2日,在其住处起获销售单、标签机等物品。经鉴定,假冒的商品总价值26万余元。

罪犯韩**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服刑以来获得表扬2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为一般、良好。河南**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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