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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兰**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名义与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项目部签订供应电缆、电线的合同,后兰**从谷冲信(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郑州**限公司“郑星”牌注册商标的不同型号的电缆共计13920米,先后运送到开封市的郑*橄榄城项目部工地,以1061097.1元的价格销售给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项目部,供该项目部使用。经开封市**验测试中心检测,其中四种规格的电缆20℃时导体电阻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要求。不合格电缆共计价值160382.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开封市**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郑州**限公司鉴定证明;郑州**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赔偿协议书、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收货单、清单、电线清单、销售清单、开封中**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账据复印件、郑州**材分局档案查询单;证人刘XX、朱XX、田XX、裴XX、王XX、王X1X1、裴X1X1等人证言;被告人兰海柱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海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郑州**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94307号“郑*”图文商标。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兰**以“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的名义与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供应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向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销售假冒“郑*”注册商标的电缆,销售金额共计1061097.1元。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18日在郑*橄榄城工地扣押9个型号规格的假冒“郑*”牌电缆,经开封市**验测试中心检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缆其中4个型号规格不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要求,不合格电缆合计金额25775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兰**供述,其与妻子王X1X12011年8月注册郑州建**线缆商行,开户银行是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2013年8月份,郑*橄榄城项目部的采购员刘X1X1、田X2X2,通过许XX介绍,到其商行购买电线,2013年8月30日,其以郑州建**线缆商行的名义与郑*橄榄城项目部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注明首付定金2万元,9月6日前由郑*橄榄城开发商开封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60万元,具体数量为合同后面附的材料报价,电线电缆总价为2655160.96元,王X1X1、项目经理裴XX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合同电缆型号规格为WDZR-YJV4*185+1*90是笔误,进货型号规格也按WDZRYJV4*185+1*90写了,实际型号规格是WDZRYJV4*185+1*95,就是杏**出所2013年12月扣押的电缆;WDNHYJV与NB-IB-YJE是同一种电缆,只是型号的不同名称和叫法。2013年10月底,其开始购进假冒郑州**限公司“郑星”牌电缆,并送往郑*橄榄城项目部工地。2013年12月27日,与郑州**限公司签订了民事赔偿和解书并支付侵权赔偿金9万元。证人徐XX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刘XX与兰**联系购买电线。证人王X1X1证言,证明郑州建**线缆商行主要是兰**经营。证人徐XX、王X1X1证言与被告人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2、证人刘XX、田XX、田X2X2证言,均证明开封市郑*橄榄城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使用电线电缆是从郑州凤凰城建材市场兰海柱门市部购买,上述电线电缆品牌为郑州**限公司的“郑星”牌。证人田XX还证明郑*橄榄城开发商代付260万元货款,通过银行转到兰海柱妻子王X1X1银行卡上2万元定金及20万元货款,有开封中**有限公司业务回单、郑州建**线缆商行出具收据在卷为证,所证明的付款数额与田XX的证言一致。证人顾XX、金XX、马XX、杜XX、魏XX证言,证明郑*橄榄城项目部所购电线电缆是“郑星”牌电线电缆,与证人刘XX、田XX、田X2X2的证言一致。

证人裴X1X1证言,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限公司与安阳晨**任公司共同派人组建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为项目部书记,其确定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购买电线电缆后,让裴XX代表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证人裴X关于其受裴X1X1指派代表项目部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证言与裴X1X1证言能互相印证。另有开封中**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限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限公司与安阳晨**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卷佐证。

3、证人朱XX证言,证明其是郑州鼎**限公司的总经理,2013年12月份,接到郑州**限公司的通知并调查后,其到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派出所,举报郑开橄榄城工地有假冒“郑星”牌电缆电线,公安机关查扣一盘“郑星”牌电缆,并对已经使用的电缆电线进行了抽样送郑州**限公司鉴定。

郑州**限公司经鉴别后,出具鉴定证明,证明送检产品为假冒“郑星”牌商标的侵权产品,所附照片显示该电缆型号ZR-IB-YJE4*185+1*95,长度182米。

证人裴X证明从郑州建材凤凰城方方线缆商行购买的电缆,除2013年12月份扣押的一盘电缆外,其余电缆都使用在郑开橄榄城1-6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中。2014年4月25日,郑州**限公司对已安装的“郑星”牌电缆进行现场鉴定,证明下述15项电缆均为假冒郑州**限公司“郑星”图文注册商标的产品:型号规格NH-IB-YJE4*50+1*25数量431米、型号规格NH-IB-YJE5*6数量1799米、型号规格NH-IB-YJE4*95+1*50数量40米、型号规格NH-IB-YJE5*10数量169米、型号规格NH-IB-YJE4*35+1*16数量905米、型号规格ZR-IB-YJE5*10数量1823米、型号规格ZR-IB-YJE4*50+1*25数量345米、型号规格ZR-IB-YJE4*185+1*95数量40米、型号规格WDNHYJV5*6数量978米、型号规格WDNHYJV5*6数量1002米、型号规格WDNHYJV5*16数量2848米、型号规格WDNHYJV5*16数量2988米、型号规格WDZRYJV5*10数量300米、型号规格WDZRYJV4*35+1*16数量70米、型号规格WDZRYJV4*185+1*90数量182米,并说明型号规格WDZRYJV4*185+1*90数量182米的电缆产品型号规格应为4*185+1*95。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市公安局杏花营分局2013年12月24日在郑开橄榄城工地查扣带有“郑星”品牌的电缆一盘,型号ZR-IB-YJE4*185+1*95,长度182米。开封市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扣押苹果牌迷你平板电脑一台,现金53120元。2014年7月18日,开封市公安局扣押已安装假冒“郑星”牌电缆13项如下:型号规格NH-IB-YJE4*50+1*25数量431米、型号规格NH-IB-YJE5*6数量1799米、型号规格NH-IB-YJE4*95+1*50数量40米、型号规格NH-IB-YJE5*10数量169米、型号规格NH-IB-YJE4*35+1*16数量905米、型号规格ZR-IB-YJE5*10数量1823米、型号规格ZR-IB-YJE4*50+1*25数量345米、型号规格ZR-IB-YJE4*185+1*95数量40米、型号规格WDNHYJV5*6数量978米、型号规格WDNHYJV5*6数量1002米、型号规格WDNHYJV5*16数量2848米、型号规格WDNHYJV5*16数量2988米、型号规格WDZRYJV5*10数量300米。

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14项9种假冒“郑星”牌电缆,提取检材送开封市**验测试中心鉴定,除型号规格NH-IB-YJE4*50+1*25、型号规格NH-IB-YJE4*95+1*50、型号规格ZR-IB-YJE4*50+1*25、型号规格ZR-IB-YJE(WDZRYJV)4*185+1*95的4种假冒电缆外其他符合GB/T12706-2008标准要求。

5、被告人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对假冒“郑星”牌电缆及储存扣押电缆仓库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储存现场。

6、2013年8月30日,供方郑州建**线缆商行与需方中国**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橄榄城项目部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电缆品牌为郑州**限公司“郑星”牌,合同盖有郑州建**线缆商行、中**冶第一分公司郑*橄榄城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由供方王X1X1、需方裴XX签字。合同后附材料报价一份,合计总价2655160.96元,涉案电缆每米单价:WDNH-YJV4*25+1*16为95.58元、WDNHYJV4*50+1*25为173元、型号规格WDNH-YJV5*6为37.3元、型号规格WDNH-YJV5*16为75.3元、型号规格WDNHYJV4*95+1*50为317.87元、型号规格NH-YJV5*10为43.1元、型号规格WDNH-YJV4*35+1*16为127.25元、型号规格WDZR-YJV4*50+1*25为149.87元、型号规格WDZR-YJV4*185+1*90为534.99元、型号规格WDZR-YJV5*10为43.14元。

证人田XX提供郑*橄榄城电线电缆进货明细单及收款收据、收货单、清单、销货清单,郑州**限公司出具《郑*橄榄城涉案电缆产品型号对照表》,证明进货明细单中进货型号规格与合同型号规格系同一种产品:进货NH-IB-YJE4*25+1*16与合同WDNH-YJV4*25+1*16、进货NH-IB-YJE4*50+1*25与合同WDNHYJV4*50+1*25、进货NH-IB-YJE(WDNHYJV)5*6与合同NHYJE(WDNH-YJV)5*6、进货NH-IB-YJE(WDNHYJV)5*16与合同WDNH-YJV5*16、进货NH-IB-YJE4*95+1*50与合同WDNHYJV4*95+1*50、进货NH-IB-YJE5*10与合同NH-YJE5*10、进货NH-IB-YJE4*35+1*16与合同WDNH-YJV4*35+1*16、进货ZR-IB-YJE4*50+1*25与合同WDZR-YJV4*50+1*25、进货ZR-IB-YJE(WDZRYJV)4*185+1*95与合同WDZR-YJV4*185+1*90(应为4*185+1*95)、进货ZR-IB-YJE(WDZRYJV)5*10与合同WDZR-YJV5*10。另外型号规格WDZRYJV4*35+1*16为合同之外进货产品。经被告人兰**确认,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销售电缆单据中的7份15项系销售假冒电缆的单据,与《郑*橄榄城涉案电缆产品型号对照表》能相互印证。上述单据与王X1X1提供的7份清单、收款收据亦能够互相印证。

根据双方购销合同所附材料报价中约定单价、郑开橄榄城电线电缆进货明细单约定单价(合同外进货)计算,销售假冒电缆10型号15项金额共计1061097.1元;其中不合格4种型号电缆金额总计257750.73元。

7、开封中**有限公司业务回单、郑州建**线缆商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2013年9月6日,开封中**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封分行,汇入郑州建**线缆商行的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账户货款2600000元。

王XX卡号为*******************中**行交易明细,经被告人兰**确认,2013年8月29日转入的20000元为定金,2013年11月12日转入的200000元为货款,郑州建**线缆商行并对上述货款出具了收据。

8、郑州**限公司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郑州鼎**限公司营业执照。郑州**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494307号“郑*”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9、2013年12月27日,郑州**限公司与郑州建**线缆商行签订民事赔偿和解书,郑州**限公司及代理人郑州鼎**限公司、郑州建**线缆商行王X1X1分别盖章、签字,郑州建**线缆商行赔偿郑州**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10、另有受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兰**销售假冒商品金额1061097.1元,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中,被告人兰**销售假冒商品部分质量不合格,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本案在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兰**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商标所有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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